裁判文书详情

汤**等人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等17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宦溪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吕**、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的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上诉人宦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被告公开2010年以来如下情况的会议纪要、会议通知等情况:1、各级政府部门关于“桂湖温泉生态城”的相关会议纪要,包括组织、讨论、报、批等相关程序的会议情况;2、省、市政府协调各部门征收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集体土地时相关的会议纪要;3、福州**展中心、晋安区宦溪镇和三个村签约《征地协议》的会议纪要;4、晋安区人民政府、晋安区国土局、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召开的关于征收三个村集体土地的会议纪要、协调会议纪要;5、三个村与各村村民召开土地征收的会议纪要;6、各级政府部门关于安置、补偿、养老保险、就业等方面相关的会议纪要;7、征收三个村,由谁提出、组织、协调、实施的?由哪一级政府牵头?当日,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如下告知:“第1条、第4条、第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上有关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您们所申请的本级政府相关的政府信息,所申请的信息指向不明确,请明确所需文件的文件名或者提供相关文件的文号。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上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它非本级政府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请向相应政府申请公开。第2条、第3条、第5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上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信息非本级政府制作,第2条请向省、市政府申请公开;第3条请向福州**展中心申请公开或所在村集体咨询;第5条请向所在村集体咨询。第7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上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经查,你们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没有书面载体,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对告知内容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具有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2014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告知。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4、6条信息,其中,就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他政府部门的相关会议纪要,因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被告告知原告应向相应的政府部门申请公开;对于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不明确,被告告知原告明确所需文件的文件名或者提供相关文件的文号;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3、5条信息,因上述信息非被告制作,被告并无就签订《征地协议》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告知原告可就第2条信息向省、市政府申请公开,就第5条信息向所在村集体咨询,就第3条信息向福州**展中心申请公开或所在村集体咨询;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7条信息,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该条信息没有书面载体,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告知原告该条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邱**、汤**、池**、池**、陈**、陈**、陈**、袁**、张*、吕**、陈**、陈**、廖**、吕**、郑**、池增国、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汤**等17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的房屋、土地征收工作均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级政府进行组织、协调,相关的会议纪要情况只有被上诉人清楚,上诉人无从指出具体的文件名称或文件文号;

第二,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征收桂湖数千亩集体土地方面存在重大的违法犯罪嫌疑,关于征收方面决策性的会议纪要应该向上诉人公开,否则不足以服众;

第三,被上诉人应该制作了上诉人申请的福州**展中心、被上诉人与三个村签订《征地协议书》的会议纪要,因为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应该组织召开相应的会议,让三个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交流、讨论、表决相关事项;

第四,被上诉人应该就土地征收事项多次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交流,如果没有相应的会议纪要,则被上诉人可能存在不履职、不尽责的情形;

第五,被上诉人拒绝告知项目牵头人可能是害怕暴露一些违法犯罪事实;

第六,被上诉人以“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为由,拒绝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严重违背了《信息公开条例》的初衷,涉嫌掩藏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公开土地征收中相应会议纪要等信息,以便公民监督。

被上诉人宦溪镇政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2014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二、从上诉人的申请内容看,这些内容或是不明确或是并非被上诉人的公开范围。且上诉人明知其公开的信息在被上诉人处并不存在,仍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行为属于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及《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宦溪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汤**等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当日,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即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2014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此亦无明确表示异议。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作为某项具体政府信息的原始制作者,该行政机关比其他行政机关更加了解政府信息的内容以及相关背景资料,能够更为方便地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能够更加全面地把握权衡是否应当公开。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公开内容的第1、2、4、5、6条均涉及非被上诉人制作的信息,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应向相应的政府部门申请公开,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因此,申请人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对政府信息的内容尽可能详细地进行描述,以便相关部门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查询。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主要是与征地安置补偿相关的会议纪要,而会议纪要并非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律依据,有的会议可能并未形成会议纪要,因此,上诉人至少应当提供能够将会议信息特定化的线索以供被上诉人查找并判断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可供公开而不是笼统的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与征地安置补偿“相关”的信息。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针对上诉人所申请公开内容的第3条,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答复上诉人并无就签订《征地协议》形成会议纪要,且签订《征地协议》前是否应形成会议纪要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同时,上诉人也无法就该信息的存在进行举证或提供线索,故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以一定载体形式存在,并不是对相对人向行政机关咨询、提问的答复。上诉人所申请的第7条内容系问题类咨询,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等1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