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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诉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被上诉人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张**,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调查,被上诉人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原告诉请被告对第三人杜**、杜**违法占用融土(97)01A023号土地建房取得的相关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该诉请,作为适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应是相关行政许可所确定的事实侵犯了原告已取得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杜**是否对融土(97)01A023号土地拥有使用权,尚待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确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不作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渎职侵权造成的,上诉人无过错。2002年11月开始,杜**和杜**趁土地局对该地块不加监管之机,在批准给上诉人使用的融土(97)01A023地块建房。2003年9月,原福清市土地局向杜**发还了上述编号为006015的《福清市使用土地通知书》之前,杜**和杜**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已经占用该地块建房。上诉人名下的融土(97)01A023地块是因房屋拆迁经市政府审批给上诉人使用的,其申办手续齐全,能证明上诉人对这一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上诉人拥有该地块的使用权益。上诉人在收到《用地通知书》和《建筑许可证》的前一两年,该地块就因福清市土地局和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的渎职被杜**和杜**盗用建房,因此造成上述两证的逾期,上诉人无过错。在政府撤销、收回上诉人安置审批土地之前,上诉人永远对该地块拥有法定的使用权。一审裁定以该地块“使用权未确定”来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无法律依据。3、本案是遵循(2008)榕行终字第144号判决意见的延续,由于该案在执行中出现障碍,相关涉案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冲突。上诉人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行政机关组织是不存在的,本案讼争地块的权属还未认定,上诉人对该地块是否具有权益尚需认定,且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对第三人建房事宜依法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无需再作出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杜**辩称:上诉人的资料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产权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相对人认为其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权利的法定职责,只要其人身权、财产权存在受到侵犯的可能,相对人有权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撤销杜**、杜**建房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本院作出的(2008)榕行终字第14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2002年11月开始,杜**和杜**在批准给杜**使用的融土(97)01A023地块建房。2003年9月,原福清**理局向杜**发还了上述编号为006015的《福清市使用土地通知书》。即在杜**实际领取到编号为006015的《福清市使用土地通知书》之前,杜**和杜**在未经有关土地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已经占用该地块建房。”由此可知,在上诉人的《福清市使用土地通知书》、《建筑许可证》过期前,杜**、杜**已经在融土(97)01A023争议地块上建房。虽然该争议地块权属尚待政府部门作出认定,但上诉人申请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与该争议地块有关,与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具有起诉本案不作为的诉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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