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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诉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债权属于民事权益保护范围,行政行为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失,债权的实现程度与行政行为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是否存在债权也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如果当债权人为保护债权的实现,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抵押、查封等法律措施后,其与债务人受权利限制的财产之间就建立起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特定的关系。当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该财产并突破了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时,该行政行为才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实际影响,此时债权人与行政行为即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因此,当行政行为只是导致了债务人权利义务状态变化时,并非债权人即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涉及房地产转让登记的一般债权人通常不能被赋予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陆**对涉案73.68亩建设用地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土地权利,与涉案建设用地亦不存在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土地权属纠纷。陆**系以被告收回融**产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导致融**产公司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危及原告债权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陆**与融**产公司之间系因承包合同纠纷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可依法按照生效裁判申请法院执行以得求偿。陆**并未通过诉讼保全限制融**产公司转让涉案土地或在涉案土地之上设置担保物权。对于被告收回涉案73.68亩建设用地,原告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对该建设用地不享有追及力。也就是说,原告并不享有可对抗被告收回涉案建设用地的法定权利。被告收回融**产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的行为不导致原告债权的消失,对原告的债权不产生法律上影响。同时融**产公司是否存在债权也不是被告作出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正当因素。原告试图通过追究被告收回涉案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而达到向融**产公司实现债权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民事权益是否受损与被告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以及损害,均与被告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此收回土地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回避上诉人是被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人事实。2000年3月,上诉人与融**产公司和其开办单位飞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将已批建的20亩余地13.37亩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开发,财产独立,协议还约定双方采取内部承包责任制,由上诉人负责融**产公司80亩商品房用地开发,以及212亩工业用地转让和合作开发业务工作,后因发生纠纷而诉之法院。以上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且已由福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6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明确的法律论依据。上诉人是承包经营融**产公司100亩土地开发的合作者,被上诉人以协议形式收回100亩中余下的73.68亩用地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对土地项目的承包经营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诉行为超越权限,依法应确认无效。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收回福清融**有限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的行为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认定上诉人对涉案的73.68亩建设用地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土地权利,也不存在权属纠纷,上诉人提出其是被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更是缺乏事实依据。通过上诉人出示的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可以体现上诉人陆**是内部承包责任制,能明确的是融**司将13.37亩承包给上诉人经营,但其他业务是委托管理和主持,并非由其经营。更何况上诉人对答辩人收回涉案建设用地是无权主张法律权益。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陆**虽然享有对融**产公司的债权利益,但其债权与答辩人收回融**产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是没有利害关系,收回用地行为不导致上诉人债权消失,也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上诉人主张收回土地行为对其承包经营权益造成损害,显然也是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不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对具有平等民事主体他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横加提出超越权限、应确认无效的主张,是妄自干涉的行为。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与答辩人收回用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不论从事实证据上、法律上分析,上诉人与答辩人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民事债权权益关系是否受损与收回用地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与融**产公司之间因承包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在上诉人未依法通过法律程序对涉案土地或涉案土地之上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与被上诉人收回融**产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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