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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被上诉人福州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本院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原告进入第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闽A×××××号货车送货到福建**限公司的原物料库,该车货物为华润PET粒子。由于当时原物料库仅有原告及顶**司的员工王*两人,卸货时由王*操作叉车,原告帮助挂上粒子包的挂钩。期间,粒子包意外坠落致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开发区医院,当晚转院到福建医**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C3-4、C4-5及C5-6椎间盘突出,C3-C6段脊髓操作并四肢不完全瘫;2.左髌骨骨折;3.双肺慢性炎症;4.肝功能异常;5.低蛋白血症;6.低钙血症。2014年4月9日原告的妻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未安排其卸货的情况下,原告帮助卸货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申请唐**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虽未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二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调查取证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无偿协助王*卸货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且在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确认其工作职责是驾驶员,同时自述“事故发生是我义务帮忙卸货时不慎被货物碰到,致使我从货车上摔下受伤”,故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其卸货行为是完成工作的收尾性的环节,是其工作职责的延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卸货行为构成多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工伤。一审法院忽视了义务帮工与工伤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义务帮工的权利义务由民法来调整,而工伤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劳动法合同法》调整。现上诉人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不了解“义务帮工”的法律含义,其自述不能认定为自认。二、一审判决违背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应依法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的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应遵循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辅助工伤及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就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工伤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卸货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因工外出期间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院调查时辩称,2014年4月11日答辩人受理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福州鑫**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福州鑫**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函、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初字第1352-3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华**限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单、《货物中转运输、仓储协议》等材料,答辩人在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调查表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在鑫盛**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4月17日18时左右,上诉人将货物从马尾港仓库运送到顶**司原物料库卸货,因仓库内仅有上诉人及顶**司员工王*,当时由王*操作叉车,上诉人义务帮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粒子包意外坠落致上诉人从货车上摔下受伤。2014年5月8日答辩人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其系义务帮忙卸货时受伤,且马尾区人民法院的马*初字第1352-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上诉人无偿协助王*卸货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故答辩人认定上诉人卸货行为不属于工作职责,作出了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认为被诉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鑫**有限公司在本院调查时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及上诉人具有诉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州鑫**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福州鑫**有限公司指派送货到福建**限公司,在帮助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上诉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在货物未卸下车的情况下,其运输工作并未完成,上诉人帮助卸货也是为完成此次的运输任务。因此,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帮助卸货属于义务帮工行为”等理由,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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