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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2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原审第三人永泰**发展中心(下称县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樟地字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为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三个项目。原告林**的房屋位于上述规划许可的政府储备用地范围内,与上述规划许可中的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请撤销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对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林节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11号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理由是:一、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称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首先,每个项目都应该对应单独的立项文件、用地规划许可文件。涉案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包含了三个项目显属违法。被上诉人以11号《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作出的针对三个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属于一个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申请撤销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将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观拆分为三个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对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的起诉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二、用地规划许可中控制性指标违法。本案安置区地块和政府储备地块的容积率规划条件中将容积率定为4.5以下,明显违反相关规定。安置区地块绿地率也违反了《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二条、居住用地的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小于30%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一审第三人提供了完整的前置资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该用地规划许可颁发前需要提交的材料不全,作出被诉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永泰县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三个建设项目,上诉人林**的房屋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项目上,与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享有龙头大道、安置地这两个建设项目的诉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的起诉是正确的。

1、答辩人作出的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三个建设项目。上诉人林**的房屋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项目上,上诉人林**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中,亦向一审法院确认其房屋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内,并确认其房屋不在龙头大道、安置地这两个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与龙头大道、安置地这两个建设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诉请撤销龙头大道、安置地这两个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要求撤销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对龙头大道、安置地这两个建设项目享有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2、由于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三个建设项目的申请人均为原审第三人永泰**发展中心,且原审第三人提交申请规划行政许可所需的各项前置许可文件均将三个建设项目在同一份许可文件中予以批复。根据原审第三人永泰**发展中心的合并颁证的申请,本着便民的原则,答辩人在同一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许可了该三个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因此,答辩人在同一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三个建设项目一并颁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在同一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为三个项目一并颁证。上诉人认为每个项目都应该对应单独的立项文件、用地规划许可文件,涉案的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包含了三个项目显属违法,完全是没有依据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控制性指标违法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完全与事实不符。且因本案一审未对龙头大道、安置地这两个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进行实体审查,故,该两个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不属于二审实体审查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第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作出的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的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享有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这两个建设项目的诉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该两个建设项目的起诉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控制性指标违法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完全与事实不符,且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作出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为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三个项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位于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政府储备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故上诉人与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请撤销龙头大道、安置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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