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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晋安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2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1日上午在鼓山下院公交车终点站将起诉人拉上闽K3157号车,车上5人将其打伤,抢走金戒指一枚和现金900元,致使起诉人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诉请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晋安区人民政府返还其被抢走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900元,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补偿金等共计159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梁**诉其身体权遭受侵害非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区级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亦非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提出上诉称: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强行将其从鼓山下院公交终点站拉到三坊七巷的行为系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该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晋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并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审起诉人梁**认为晋安区人民政府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但未能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系晋安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证据,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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