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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永泰**源局、永泰县东洋乡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福建**民法院(2015)樟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上诉称,(2014)樟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下达后,永泰**源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信访答复同意对黄**被侵占的水田予以恢复,而时至今日该水田依旧被叶新余的违章建筑物侵占,黄**经投诉无果后无奈再次起诉。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福建**民法院(2015)樟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诉求判令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永泰县东洋乡人民政府拆除起诉人承包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彻底清除地面上的障碍物,恢复耕保地水田和水利原状,该起诉标的已为永泰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樟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故原审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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