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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等与福州**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林*、林*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补(2011)1号《征××告》,明确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由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该局另行发布。据此,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了补偿方案。林**、林*、林*使用的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与林**等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向福州**源局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福州**源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林**等人送达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林**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州**源局所作决定。林**等人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福州**源局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涉及林**、林*、林*的合法权益,林**等人收到该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与林**等人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福州**源局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申请,向林**等人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福州**源局提供的平面图、矢量图、《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林**等人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讼争屋其中一处为砖混结构三、四层楼房,总建筑面积1074.39㎡,1984年1月5日前建成106.59㎡,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建成346.5㎡,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期间建成548.36㎡,2006年8月26日之后建成72.94㎡的房屋,另一处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总建筑面积152.27㎡,其中49.94㎡房屋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其余102.33㎡的房屋建造于2006年8月26日之后。上述被征收房屋产权未登记,使用人为林**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其发布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对被征收房屋一处为砖混结构三、四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1月5日前的106.59㎡按100%予以补偿,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73.41㎡的房屋按70%予以补偿,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60㎡的房屋按50%予以补偿,其余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合计确认补偿总建筑面积187.98㎡,就地安置195㎡单元房,产权调换差价款229417元,对另一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49.94㎡房屋按70%予以补偿,其余建造于2006年8月26日之后的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安置,确认补偿总建筑面积34.96㎡,就地安置45㎡单元房,产权调换差价款99134元,并支付搬迁补助费、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福州**源局认为,本案被征收房屋中属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建造的部分按原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属《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后至2004年10月26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原房屋三层以内,总建筑面积180㎡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70%予以补偿安置,属同结构同步建设、三层以内、每层超建面积20㎡以内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予以补偿安置,其余房屋不予补偿,福州**源局据此对上述确认补偿面积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庭审中,林**等人对总面积及补偿面积提出异议,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福州**源局提交的证据8-12,可以证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华**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11年3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6、067号《鉴定报告》要求福建华**责任公司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修正。福建华**责任公司修正后出具了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G1、01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确认补偿面积187.98㎡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031258元,单价为5486元/㎡,确定安置房住宅市场均价为6465元/㎡。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8、069号《鉴定报告》对修正后的估价报告予以认可。福州**源局认为,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未登记,故房屋征收补偿不适用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该被征收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面积明确,并已提供临时周转用房,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该方案,还应对砖混结构三、四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213.09㎡的无产权房屋按20%予以货币补偿,并折抵产权调换差价款。福建华**责任公司出具的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G1、01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该二份估价报告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在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林**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申请,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福州**源局对林**等人使用的被征收房屋作出关于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期限等内容的第一项决定,并无不当;福州**源局作出责令林**等人腾房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第二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综上,福州**源局作出的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等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林*、林*要求撤销被告福州**源局于2014年5月29日所作的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林*、林*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林**、林*、林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擅自将自己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直接作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违法行为。2、房管部门本是房屋征收的裁决机关,但在本案中却变成了拆迁人。3、房屋评估和评估鉴定只能适用国有土地上可交易的房屋,而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不能买卖、交易,无法评估,且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严重背离房屋的真实价值,导致上诉人1200㎡的房屋只能换回一个零头。4、在依法进行的正常征收行为中,征收机关、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本互不隶属、互无关系,而在被上诉人的征收中,各机关各单位各部门紧密配合,共同结成利益共同体。5、征收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和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和机关都无权侵犯。政府若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应当事前告知被征收人,征求意见,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落实社会保障费用。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及福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做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是依据平面图、矢量图认定房屋建造年代及面积,事实清楚。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作出的,有限期到2014年7月2日,被诉行政行为是在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不存在评估报告过期的问题。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林*、林*使用的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房屋位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与上诉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该局向福州**源局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源局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上述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权力来源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平面图、矢量图、《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被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的相关情况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对涉案房屋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等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在估价时点2011年3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福州市**专家委员会对福****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6、067号《鉴定报告》要求福****责任公司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修正,福****责任公司修正后出具了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G1、01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福****责任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福州市**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涉案房屋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经过专家委员会鉴定后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并依照《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关于涉案地块征收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林*、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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