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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宣城市公安局敬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敬亭派出所(以下简称敬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敬亭派出所负责人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6日,王**与吴**等人在敬亭山茶厂大门口发生纠纷,敬**出所在接到王**的报案后及时出警,予以受理,对纠纷双方进行调处,并将纠纷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因纠纷双方未发生打架行为且所涉举报材料并未在吴**等人手中,2014年8月17日,敬**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王**。王**对《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9月6日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0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宣公复决字(2014)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敬**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王**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敬亭派出所对王**的报案,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上述规定,故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敬亭派出所辩称的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报警事项是“吴**等人无端对上诉人发起攻击,肆意滋事、威胁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敬亭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未进行针对性地询问,也未查明上诉人反映的违法问题,故意放纵吴**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吴**于事后对上诉人实施殴打。2、上诉人的报案事项应当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吴**等人抢夺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并用言语威胁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或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敬亭派出所具有依法调查处理上诉人报警事项的职责,其拒不依法调查处理,导致吴**等人违反法律规定,并于事后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敬亭派出所的行为属于严重渎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敬**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敬**出所对王**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16日下午,王**与吴**在宣城市敬亭山茶厂大门口发生纠纷,敬**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当场将双方发生拉扯的纠纷调解好。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与吴**之间的纠纷被当场处理,双方均无异议。王**认为其报警事项系寻衅滋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报警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王**要求敬**出所民警帮其查找材料,敬**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敬**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其材料去向,但无证据证明其材料在吴**等人处,派出所民警对王**要求查找其材料已给予全力帮助。2、敬**出所对王**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敬**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依法履行职责,当场化解双方纠纷。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对王**帮助其查找材料的要求,也给予了全力帮助。2014年8月17日,敬**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王**。综上所述,敬**出所对王**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敬**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和吴**发生纠纷及王**要求派出所找回其材料的事实;2、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和吴**发生纠纷及吴**陈述没有拿王**材料的事实;3、后××、董**、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和吴**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事实;4、《收案登记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5、光盘及制作说明一份,证明敬**出所出警处理纠纷的事实。6、敬**出所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的身份情况;2、敬**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宣城市公安局宣公复决字(2014)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王**申请复议被维持,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EMS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王**的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敬**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王**报警称其与吴**等人在敬亭山茶厂大门口发生纠纷,其材料被吴**等人抢夺。敬**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当场化解双方纠纷。敬**出所经调查核实,双方未发生打架行为,且王**的材料亦未在吴**等人处,王**与吴**等人均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敬**出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上诉称吴**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其报案事项敬**出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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