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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等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等17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邱**、汤**、廖**,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第三人等23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晋安区执法局提交《查处违规建设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请求依法查处在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村桂湖温泉疗养中心项目地块违规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拆除违规建设。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8月15日作出《告知单》,告知原告、第三人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建议原告、第三人向该项目的建审部门提出申请,后将《告知单》邮寄给原告邱**。原告邱**、邱**等17人及第三人陈**、雷**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4日,原告邱**等17人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第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对申请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国务**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文274号)、《中**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榕委(2002)30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福州市、市辖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处罚权限在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方面按审批权限分工。本案中,原告、第三人申请被告对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村桂湖温泉疗养中心项目地块的违规建设进行查处,被告根据申请所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等材料,认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由福州**划局审批,属市级审批项目,按行政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原则,谁审批、谁负责监督管理,被告作为区级机关无权对市级以上的项目进行查处,遂书面告知原告、第三人对其申请查处的事项不予受理,并建议向项目的建设审批部门提出,并无不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文件(榕晋政(2005)1号)确立了“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要求,该文件关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对“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设施”实施查处的内容,不足以成为认定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有查处职权的依据。原告提交被告作出的公告以证明被告对其举报事项具有查处的职责,依据不足。原告提交宗地界址图、报纸、晋安区人民政府官网文章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申请查处的违法建设真实存在,该证明内容与被告职权范围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评判。综上,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关于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邱**、汤**、池**、池**、陈**、陈**、陈**、袁**、张*、吕**、陈**、廖**、吕**、郑**、池增国、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等17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国法函(2001)242号、闽政(2001)274号、榕委(2002)30号、榕**(2005)1号文,被上诉人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对“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实施查处的权利和义务。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符合该规定,被上诉人是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3、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对违法建设作出的许可证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等于该建设内容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建筑,是被上诉人的强拆对象。4、省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部门、规划部门、纪检部门、市容部门等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查处均不处理,导致违法建设愈演愈烈。5、该项目已经在当地媒体报纸进行很多的报道,不查不服众。6、政府、开发商、村委会系强占原告等人土地,强拆原告等人房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查处在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村桂湖温泉疗养中心项目地块违规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并依法拆除违规建设。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1、上诉人提出对诉争项目地块追究法律责任,并非城市管理中显见性违规项目,不属于执法局的执法项目。2、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发现诉争项目已经过规划局审批,并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如该项目确实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应由福州**划局进行处置,该案被上诉人查处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主要是审查是否经过规划或土地部门的审批。3、本案上诉人所反映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审批,至于审批后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违建行为,是由谁审批谁查处。4、本案当事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寄出申请书,被上诉人也作出了信访事项受理答复书,不存在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陈**、陈**、陈**、雷**、陶**、张**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邱**等17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桂湖**中心前期开发工作的复函》(榕*改基建(2011)7号)、《关于商请办理桂湖生态农庄及养老中心、温泉博览园、温泉旅游商务中心、温泉疗养中心规划手续的函》(榕地中函(2010)16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控制性详细规划;2、现场照片2张;3、《海峡都市报》2014年2月27日A28版广告、融汇温泉城宣传单;4、《查处违规建设的申请》、EMS特快专递(单号:1024996878406);5、行政复议申请书、EMS特快专递(单号:1013735375007);6、晋安区执法局作出的公告;7、宗地2011-36界址图;8、《海峡都市报》2014年8月1日B05版;9、晋安区人民政府官网文章“桂湖温泉生态城动工建满足5A景区标准旅游景区”。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告知单》;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4、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文件(榕晋政(2005)1号)。

一审第三人陈**、陈**、陈**、雷**、陶**、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请求查处在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村桂湖温泉疗养中心项目地块违规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桂湖温泉疗养中心项目已经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建设,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国务**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文274号)、《中**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榕委(2002)30号)的相关规定,福州市、市辖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处罚权限在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方面按审批权限分工。在项目所涉规划行政许可未被依法撤销前,被上诉人作为区级机关无权对市级以上项目进行查处。在收到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查处申请后,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等1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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