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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市物价局行政管理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福**价局物价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张*,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汪**与卖方刘**及居间**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汪**和卖方“提供提交机会,协助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及房产转让协议并促成交易成功;为当事人代办房产评估手续;代办权属过户手续;代办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协助双方收集过户资料和为其房地产买卖契约代书;协助办理相关配套事宜,如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及物业交接过户手续;协助双方完成房屋及房产配套设施的移交;”等服务,约定第三人收取原告、汪**交易服务费1400元、按揭服务费1500元。第三人实际收取原告、汪**按揭交易费1900元。

2011年5月,原告通过福州市政府“12345”便民呼叫中心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收费问题。被告对第三人公司的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2011年6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对2010年1月至7月间第三人的价格活动进行了全面审理。经查,第三人存在两起收费行为,违反了闽价(2004)房408号文件规定,多收取案外人林**2500元及原告、汪**1000元,共计35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榕价检退(20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主要内容:“第三人于2010年1月至7月期间,违反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闽价(2014)房408号)文件规定,提高标准收取“按揭服务费”等费用,共计多收3500元。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限第三人于该文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多收的价款退还缴款人。”2011年8月30日,原告收到第三人退还的1000元。

另查明,《福建省物价局、福**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闽价(2004)房408号)对二手房买卖中介经纪服务收费、房屋置换代理服务收费和房屋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规定:权证代办费向买卖双方收费不超过400元;房屋入住手续代办费向买卖双方收费不超过400元;按揭手续代办费按不超过500元向买方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诉反映第三人金海岸公司居间收费问题,要求对第三人公司的收费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福**价局对此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的权力来源合法。

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为撤销涉案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本院根据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前原告诉状所明确的涉案行政行为及诉请内容,确定原告所称的涉案行政行为为榕价检退(20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

本案中的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件后,按照程序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调取了房产中介服务费发票、房地产经纪合同等证据,同时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第三人在2010年1月至7月间,在提供房产中介经纪服务过程中有两起违法收费行为,后告知第三人权利及听取其申辩,并经内部讨论及审批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闽价(2004)房408号)规定,第三人与原告、汪**所签订的房产经纪合同中,第三人向原告、汪**收取交易服务费、按揭服务费里,仅权证代办费、房屋入住手续费、按揭手续代办费有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被告针对第三人向原告所收取并由被告监管的费用已进行全面核查。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可能存在错误认为“起诉行政机关作为理由不成立”或“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或“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上情形之一种或几种;同时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过程时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的一审判决项目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包括“涉案价格主管部门下列9个项目的执法情况:(1)二手房买卖代理的收费超标情况;(2)权证代办的收费超标情况;(3)房屋入住手续代办的收费超标情况;(4)贷款(按揭)手续代办的收费超标情况;(5)二手房买卖代理的提供服务情况;(6)权证代办的提供服务情况情况”;(7)房屋入住手续代办的提供服务情况情况;(8)贷款(按揭)手续代办的提供服务情况情况;(9)前述发生在‘同一次房产中介服务’中的8个事项的‘价格欺诈’。”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全面,没有审查涉案价格主管部门对第(1)-(3)和(5)-(9)项的执法情况的合法性,违反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基本原则。二、上诉人收到移送管辖的裁定后,分别向鼓**民法院和福州市**服务中心提交过《管辖异议告知书》。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而非行政机关搬迁后的现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鼓**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属于“超载职权”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三、关于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问题,《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最**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二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第三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本案不符合审判机关依职权适用陪审员的四种类型。四、一审法院采纳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14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非法证据,提交的证据2、4、5、6、7、10、11、12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五、关于《第1次变更诉讼请求状》的问题。本案的立案受理早于福州**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67号的终审裁定的送达,上诉人收到民事裁定后立即向福州市鼓**民法院提交了《第1次变更诉讼请求状》,并由鼓**法院及时交付本案的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收到《第1次变更诉讼请求状》在先,送达起诉状在后。本案不存“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次变更诉讼请求状》记载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对起诉状更全面。一审法院应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部审查,以履行全部审查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价局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内容,答辩人认为张*曾经投诉反映金海岸房产服务公司侵权,经过调查取证,答辩人对一审第三人多收中介服务费一案已经作出责令退款的行政行为,责令一审第三人将多收款退还张*,上诉人的权益已经得到维护。被诉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福州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福州市物价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立案呈批表;A2、《收费检查登记表》;A3、《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A4、汪**缴费发票、林**缴费发票;A5、《房地产经纪合同》;A6、《佣金减免函》;A7、《调查询问笔录》;A8、《调查终结报告》;A9、《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A10、市物价局《关于张*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A11、张*《收条》、林**《出款单》;A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A13、(2012)榕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A14、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闽价(2004)房408号《福建省物价局、福**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价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二条及附件表格、闽价(2003)房367号《福建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国**改委第15号令《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B1、2011年7月27日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榕价检退(2011)6号)和福建省**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367号行政裁定;B2、诉讼成本告知书;B3、号码为00086489号发票;B4、中**公司向原告邮箱发送的4份电子邮件。

一审第三人福州金**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福州市物价局投诉一审第三人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宜,被上诉人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已经依法对其监管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取证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一审第三人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行政赔偿应当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上诉人诉请的行政赔偿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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