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余*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张**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1、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蝴蝶厝安置点地块)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2、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及大坝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及土地划拨申请文件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樟国土资信告(2014)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张**,主要内容为:经查,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你2013年12月9日及之前你的长子、三子所申请的内容一致。对以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均已回复,对于重复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不再受理。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福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源局经审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榕国土资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樟国土资信告(2014)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樟国土资信告(2014)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诉,福建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榕行终字第30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上诉。被告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7日重新作出樟国土资用(2014)3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张**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我局现答复如下:一、你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批文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489号,我局将邮寄提供该征地批文纸质材料;附图请于工作日到我局查询,我局将依照规定为你办理查询手续。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489号批文,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建设项目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43.5387公顷。三、你申请公开申报材料、土地划拨申请文件,但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请你进行更改、补充;我局暂不能向你提供上述材料。原告收到后,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三)……:(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申请被告公开1、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蝴蝶厝安置点地块)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2、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及大坝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及土地划拨申请文件等相关信息。被告在本院(2014)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福建省**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302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于2014年10月27日重新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3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属于公开的部分即答复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批文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489号,我局将邮寄提供纸质材料;附图请于工作日到我局查询,我局将依照规定为你办理查询手续。答复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489号批文,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建设项目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43.5387公顷。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已告知原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即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与此相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申报材料,被告已在樟国资用(2014)3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三中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申报材料,但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请原告进行更改、补充;我局暂不能向你提供该材料,被告对此所作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答复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与此相关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申请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及大坝建设项目的土地划拨申请文件指向具体、明确,被告以原告未具体指明土地划拨申请文件名称或范围,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我局暂不能向你提供上述材料为由,而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3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三项答复中关于土地划拨申请文件的答复内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3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三项中关于土地划拨申请文件的答复内容;二、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张**的上述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一项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中足以证明自身房屋所在地块属于蝴蝶厝三安置点地块,安置点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而闽**(2012)489号《批复》是审批了343.5387公顷的建设用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如果该地块被县、乡指挥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原属于淹没区的建设用地改为安置点进行使用,是需要经过福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审批才合法,但被上诉人的此项答复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蝴蝶厝二、三安置点地块属于闽**(2012)489号批复范围之内,就与被上诉人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樟国土资改(2015)第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要求蝴蝶厝二安置点地块的居民停止建设、恢复土地原貌的内容相冲突。被上诉人是在套用批复进行乱答复。二、被上诉人的第二项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符合上诉人的申请要求。上诉人申请的是“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及大坝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属于库区总体的实际用地面积,被上诉人答复的面积只是经过审批的用地面积,并非实际的用地面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答复的认定;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樟国土资用(2014)3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第一项、第二项的答复违法;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征地批文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489号,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该批文并通知查询附图,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该部分认定应当予以维持。永泰县住建局樟村建规2003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面积9831.75亩(包括河流面积),与闽**(2012)489号批文中的批准建设用地343.5387公顷(5153.08亩)并不矛盾。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答辩人已经予以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是正确的。二、土地划拨申请文件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答辩人告知上诉人进行更改、补充,暂不能提供,同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对该部分认定不当,判决有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鉴于上诉人未具体指明申报材料、土地划拨申请文件名称、种类或范围,答辩人没有为上诉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义务,答辩人暂不能予以提供。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更改、补充,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关于土地划拨申请文件部分的认定和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复印件;2、《不予受理告知书》、《信函收据》复印件;3、樟国土资用(2014)3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信函收据》复印件;4、闽**(2012)489号《批复》复印件;5、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2)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樟国土资用(2014)3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件封面复印件;3、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2)489号《批复》;4、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樟村建规编号2003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5、(2014)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榕行终字第30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1.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蝴蝶厝安置点地块)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2.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及大坝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及土地划拨申请文件等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涉及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批文和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及大坝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内容的闽政文(2011)489号文进行了公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但未能进一步明确其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和文号,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制作过其他涉及上述内容的文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属于法定公开范围的信息作出了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的书面答复,已履行法定告知及信息公开义务。但上诉人已明确、具体地向被上诉人申请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及大坝建设项目的土地划拨申请文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具体指明名称、种类或范围,作出要求上诉人更改、补充的第三项答复,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