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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等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刘**、林**、沈**不服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仓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起诉人陈**、刘**、林**、沈**请求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立即停止违法行政、停止侵权行为,向其赔礼道歉,返还违法扣押的财物,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针对某一行政行为提出,且其主张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陈**、刘**、林**、沈**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刘**、林**、沈**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限制其向上级走访维权,并擅自取走寄存财物,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福州**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停止对其上京走访维权的限制侵害,并非针对政府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故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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