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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等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等16人因诉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邱**、汤文豪,上诉人张*,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邱**、陈**、汤文豪等17人认为福州市**疗养中心项目地块存在违规建设行为,先后以信件方式向福建省信访局、被告市规划局反映,要求查处福州市**疗养中心项目地块的违规建设行为。福建省信访局接到信件反映后,以闽信转信(2014)4006号函转被告市规划局处理,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榕规信(2014)11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信访人主要诉求。要求查处桂湖**中心项目违法建设的别墅。二、调查核实情况。经查该项目地块已由融汇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榕地合(2012)04号),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旅馆业用地、体育用地、星级酒店、温泉主题汤馆、温泉会馆、体育公园等旅游配套用地。根据业主单位申请,2012年5月14日,我局核发了福州桂湖生态温泉城-温泉养生度假中心项目编号为350100201200006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10月分别办理了该项目的编号为350100201310003、350100201310004、35010020131000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主要功能为温泉会馆。三、处理意见。该项目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依法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后被告市规划局又收到原告邱**、陈**、汤文豪等17人书面查处申请,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榕规信(2014)163号《关于邱**等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给予答复并寄达原告,答复内容基本与榕规信(2014)11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相同。该两份答复,被告均明确告知原告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请求复查。原告收到被告前述答复后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未得到答复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陈**、汤文豪等17人通过信访或书面申请方式提交材料要求被告市规划**泉疗养中心项目违法建设、销售别墅的问题,被告收到材料后先后以榕**(2014)11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榕**(2014)163号《关于邱**等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给予答复并寄达原告,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该项目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依法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申请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各原告提出确认被告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邱**、吕**等1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汤**、邱**、吕**等17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等16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查处的项目是开发商违法建设在部分上诉人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上。2、被上诉人对该项目的批复仅是旅游项目,并非晋安区政府和开发商主导建设的别墅项目。3、上诉人查处申请并非信访程序,上诉人请求的是被上诉人履行违法、违规建设的查处职责,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4、一审法院对证据确凿的违法建设事项不闻不问,有失公平。5、被上诉人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对“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设施”实施查处的权利和义务。6、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符合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7、被上诉人对违法建设内容作出的许可证不合法。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不查处在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村桂湖温泉疗养中心项目地块违规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其责任,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并拆除违规建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存在行政不作为,但从证据中可以看出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后,书面告知上诉人该项目有经过规划许可,并邮寄送达给了上诉人,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榕**(2014)11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2、榕**(2014)163号《关于邱**等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3、相关项目审批文件。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榕发改基建(2011)7号《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桂湖**中心前期开发工作的复函》;2、榕地中函(2010)1640号《关于商请办理桂湖生态农庄及养老中心、温泉博览园、温泉旅游商务中心、温泉疗养中心规划手续的函》;3、地字第3501002011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4、控制性详细规划;5、148套别墅现场部分照片、开发商公开销售别墅的广告件、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官网文档(打印件)、福州房地产信息网文档(打印件)、2014年8月1日《海峡都市报》文章(复印件)等;6、土地登记卡;7、查处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回执单。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查处桂湖**中心项目违法建设、销售别墅的请求,被上诉人分别以榕**(2014)11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榕**(2014)163号《关于邱**等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书面告知了上诉人该项目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依法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等16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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