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广德县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广德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1971年经考试被录用为民办教师,1972年上半年到广德**昝埠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88年上学期因故被原高湖乡人民政府教育委员会宣布停止工作,广德县**委员会于1988年8月3日经原高湖乡人民政府同意,辞退了包括张**在内的21名民办教师。1988年11月21日,原高湖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民师张**同志要求评职的报告》交给了张**本人,该《报告》的大意是:“张**因故停职至今,终因证据不足,不成事实,乡仍打算让张**继续任教,教学时间不算间断,故他的职评问题请县教委给予评定”。此后,张**一直未有重新任教。广德县教育体育局针对张**要求恢复教师身份的信访问题,于2012年7月16日答复意见为:“我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于1992年对全省民办教师队伍进行了清理整顿,对在岗在职的民办教师通过考试核发给《安徽省民办教师任用证》,根据安徽**员会《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的意见》(教人字(1992)60号)的文件精神,今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报考师范学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老有所养和其它国家规定的民办教师待遇,均需持有《民办教师任用证》。而张**在民办教师整顿前就已离开了教育岗位,没有取得《民办教师任用证》,对照该文件规定,无法享受民办教师的相关待遇。”2014年11月26日,广德县教育体育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从2014年1月起,已享受教龄17年的教津补贴340元。张**认为其没有取得《民办教师任用证》和没有转为公办教师,是因为广德县教育体育局阻止其继续上岗造成的,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广德县教育体育局阻止其上岗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德县教育体育局是否具有阻止张**上岗的事实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张**1988年因故被原高湖**员会停止工作,并于同年8月3日被乡教育委员会辞退。根据当时的政策,民办教师人事管理权属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张**的停职和辞退决定,不能认定是广德县教育体育局的行政行为。其次,原高湖乡人民政府虽然出具一份《关于民师张**同志要求评职的报告》交给了张**本人,但是由于基层教育组织没有上报张**的职评材料,广德县教育体育局无法为其评定职称。再者,广德县教育体育局针对张**要求恢复教师身份所作出的《答复》,是根据《安徽**员会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即今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报考师范学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老有所养和其它国家规定的民办教师待遇,均需持有《民办教师任用证》的规定作出的。因张**在1992年全省清理整顿民办教师队伍时,就已经不在民办教师的岗位上,不能参加考试取得《民办教师任用证》。综上,张**诉请确认广德县教育体育局阻止其上岗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广德县教育体育局辩称:1、张**原广德县高湖乡管理的民办教师,其录用和停职皆由广德县高湖乡人民政府决定,属于广德县高湖乡人民政府管理事项,与广德县教育体育局无关。2、广德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张**同志要求恢复教师身份问题的答复》是对张**信访的书面回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涉及所谓“上岗”问题。3、广德县教育体育局没有阻止张**“上岗”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德县教育体育局一审中提交证据有:1、《广德县高湖乡人民政府转发乡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师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高*(1988)53号),证明1988年8月3日高湖**员会拟决定辞退包括张**在内的21名民办教师,并报高湖乡人民政府同意,故对张**等民办教师的任用权不在广德县教育体育局。2、国**委员会、**政部、**事部《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88教计字第100号),证明对于已取得民办教师任用证的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的,可以享受生活补助费。3、安徽**员会《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的意见》(教人字第(1992)60号),证明1992年以前,民办教师是属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4、安徽**员会《关于组织全省民办教师文化课统一考试的通知》(教人字第(1992)80号),证明当时男性民办教师满60周岁可以免考,当时张**未满60周岁,不能免考。5、国**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1992)32号),证明信访答复符合政策规定。

张**一审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的身份。2、安徽省中小学幼儿教师专业合格证书考试准考证,证明广德县教育体育局拒绝张**考试。3、安徽省《小学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证明1987年5月9日张**通过考试取得了合格证书。4、原广德县高湖乡人民政府《关于民师张**同志要求职评的报告》,证明高湖乡人民政府让其继续任教并要求广德县教育体育局为评定教育职称,广德县教育体育局无理拒绝。5、《关于张**同志要求恢复教师身份问题的答复》,证明张**要求上岗,广德县教育体育局在2012年给予答复。6、《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张**才知道广德县教育体育局不恢复其的教师身份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高*(1988)53号广德县高湖乡人民政府的文件以及《关于民师张**同志要求职评的报告》证明,1992年以前,民办教师是属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1972年张**参加广德县原高湖乡民办教师招考考试后被录用任教。1988年8月3日广德县**委员会经原高湖乡政府的同意,辞退了张**,张**即未继续任教,其后对张**也未作出恢复其教师身份的决定和办理相关的手续。2012年7月16日广德县教育体育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就张**要求恢复教师身份,享受一定待遇的要求已作出答复。张**请求判决广德县教育体育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