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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与宣城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飞彩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飞彩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郝**、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王**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飞彩办事处邮寄《查处申请函》,要求查处飞彩办事处团山社区违法未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行为,并责令其继续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接到该《查处申请函》后,飞彩办事处负责人将该事项交由相关负责人办理,并要求团山社区依照村务公开规定回复。2014年12月1日,王**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0年12月29日,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政秘(2010)185号《关于同意飞彩街道团山村民**民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将飞彩办事处团**委会改建成团山社区居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据两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具有该项法定职责;二是行政机关能履行而未履行该项法定职责。本案中,王**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飞彩办事处邮寄申请函,要求查处飞彩办事处团山社区违法未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行为,并责令其继续履行村务公开职责。而飞彩办事处作为宣州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主管区政府交办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事项。《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飞彩办事处对团山社区的工作只是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且飞彩办事处对王**的来函已要求团山社区依照村务公开规定回复。故王**主张飞彩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飞彩办事处在原审答辩状中已承认其负有调查核实责令团山社区进行财务公开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飞彩办事处无此义务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查处团山社区未履行村务公开的行为,被上诉人至今未对该行为进行查处,也未答复上诉人。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飞彩办事处具有调查核实及责令团**委会依法公布信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文件处理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飞彩办事处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飞彩办事处对居委会的工作具有指导、支持等义务,但无指令其信息公开的义务,且飞彩办事处团山社区已对案涉信息予以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彩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飞彩办事处文件处理标签及附件一份,证明飞彩办事处在收到王**的申请后所作出的处理;

2、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五张,证明团山社区已对社区财务进行公示;

3、宣州区政府宣区政秘(2010)185号《关于同意飞彩街道团山村民**民委员会的批复》一份,证明2010年12月份后团**员会已经变更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

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回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于2012年12月17日向团山社区申请信息公开,但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的事实;2、2014年4月19日向飞彩办事处党政办公室邮寄的《查处申请函》一份,证明王**向飞彩办事处寄出了《查处申请函》,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飞彩办事处对王**申请的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2、如具有该法定职责,是否依法履行。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王**向飞彩办事处申请查处团山社区违法未履行村务公开的职责,2010年12月份后**委会已变更为团**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飞彩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关,仅对团山社区的工作具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义务,而不具有调查核实及责令其财务公开的义务。王**称飞彩办事处在原审答辩状中已承认其负有调查核实责令团山社区进行财务公开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飞彩办事处虽未向王**告知其不具有该项职责,但是对王**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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