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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旌德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谢**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旌德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旌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旌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谢**不服该赔偿决定,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宣城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宣公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对原赔偿决定予以维持。谢**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要求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赔偿请求人谢**将原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旌德县看守所变更为旌德县公安局,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旌德县公安局、复议机关宣城市公安局送达申请书副本及证据,赔偿义务机关旌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答辩状及证据。2014年12月23日本**会组织对本案证据进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刘**、曹**,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姚**、王**到庭参加质证。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谢**申请称:其子刘**在旌德县看守所内服刑期间,于2013年5月7日凌晨2点多,在旌德县看守所监管之内突然死亡。刘**死亡后,旌德县公安局未按规定及时通知亲属,未经家人同意,将刘**尸体运至泾县殡仪馆冷冻,其行为违反了《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第五条。且在刘**的死亡鉴定报告中,鉴定出刘**系在看守所内受暴力伤害,休克后送医院死亡。即使是因病死亡,也是因监管部门未及时将刘**送医治疗,是旌德县公安局监管严重失职造成的后果,属于被监管人员在监管期间非正常死亡。故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1、依法确定旌德县公安局监管过程中有过错,导致刘**发病死亡;2、责令旌德县公安局赔偿刘**的死亡赔偿金858060元、赡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51860元。

旌德县公安局辩称: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后在旌德县看守所服刑。2013年5月6日刘**因病被送至旌**民医院治疗。5月7日晨医治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两次司法鉴定,其死亡原因系间质性心肌炎致心力衰竭。其死亡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赔偿情形,旌德县公安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谢**的赔偿申请。

旌德县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

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系间质性心肌炎致心力衰竭死亡。证明刘**死亡原因系间质性心肌炎致心力衰竭;

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符合在慢性肾小球肾炎的基础上,因间质性心肌炎、累及窦房结及传导束,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证明刘**死亡原因系间质性心肌炎致心力衰竭;

3、西南政**定中心《函》一份,证明刘**死因非因外伤致死;

4、旌**民医院病程记录及入院记录,证明刘**入院治疗原因及入院时身体状况;

5、倪某某、吴*、汪某某、周某某、童*、吴*某、欧*某某、汪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刘**病情及入院治疗过程;

6、徐某某、叶*、鲁*、高*、梅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病情、入院治疗过程及在看守所服刑时的生活状况;

7、旌德县人民法院(2012)旌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刘**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留所服刑;

8、《关于旌德县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刘**死亡事件的调查结论》,证明旌德县公安局对刘**死亡事件的调查过程;

9、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旌德县看守所服刑人员刘**死亡事件的调查结论的审查结果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客观、真实、合法。

谢**对旌德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赔偿委员会核实,但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刘**当时病情很重;对证据5、6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9未送达刘**亲属,不予认可。

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

1、谢**、刘**、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及其亲属身份情况;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刘**死前身体五脏六腑多处出血、额部表皮剥落、额部皮肤擦伤、伴头皮下出血,该损伤特征符合与钝性物体接触所致,左上肩内侧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3、旌德县公安局旌*不受赔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旌*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宣公赔复责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宣公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该案经过复议,现向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定程序;

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刘**在旌德县看守所内生病系被虐待所致,其病情与鉴定书确认的病情、死亡原因不一致,旌德县看守所未及时将刘**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旌德县公安局对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说明刘**是心肌炎导致心力衰竭死亡,并非外伤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刘**在患病期间,旌德县看守所多次送其去医院治疗,没有虐待行为。

结合旌德县公安局和谢**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旌德县公安局所举证据4、5系说明刘**病情及入院治疗过程,谢**对刘**生病及旌德县公安局送刘**至医院治疗并无异议,故对证据4、5予以采信。证据6**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在看守所服刑时的生活状况,谢**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询问笔录应予采信。徐某某、叶*、鲁*、高*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证据4、5的内容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8、9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机构所作最终结论,且谢**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不予采信。旌德县公安局所举其它证据,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谢**所举证据4与旌德县公安局所举证据3、4、5相互印证,证明刘**生前患有疾病,故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谢**所举其它证据,旌德县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之子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后在旌德县看守所服刑。刘**入监前即有双下肢浮肿病史。2013年4月,旌德县看守所民警送刘**至旌**民医院治疗后有所好转。2013年5月3日,刘**浮肿复发,被送至旌**民医院治疗。5月6日,刘**出现呕吐、低血压等症状,再次送旌**民医院治疗,旌**民医院检查后未建议其住院治疗。后刘**于门诊处输液观察,未见明显好转,当晚急诊收住入院,5月7日晨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2013年5月3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系间质性心肌炎致心力衰竭死亡。

刘**亲属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6月19日向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2013年6月25日,西南政**定中心函告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重新对尸体进行检验的必要。

在刘**家属再次要求下,2014年3月1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刘**符合在慢性肾小球肾炎的基础上,因间质性心肌炎、累及窦房结及传导束,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

谢**遂向旌德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旌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旌公不受赔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对谢**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受理。谢**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宣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宣公赔复责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旌德县公安局受理该赔偿申请。旌德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旌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刘**系因病死亡,旌德县看守所无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谢**不服,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宣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宣公赔复决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旌德县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谢**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中,刘**生前患有疾病,其死亡前,旌德县公安局多次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旌德县公安局对刘**有延误治疗或未按照医嘱进行治疗的情形。虽刘**系在旌德县看守所服刑期间死亡,但其死亡原因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为疾病死亡。旌德县公安局认为对刘**的死亡无侵权过错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情形的理由成立,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谢**称刘**系在看守所内受暴力伤害,休克后送医院死亡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旌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旌德县公安局旌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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