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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与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宋**因诉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014)侯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林**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013年5月××××日,被告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福州市信访局转办的原告等人要求增加视同缴费工龄每年1.5元退休待遇的信访交办件。××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的侯人社复字[××013]××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都是按照闽人社文[××011]××11号文件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013年退休待遇调整时,补缴15年的每年工龄1.5元已经发放到位;原告等人已被原单位除名,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同时也不能办理“两个确认”的相关手续,因此,不存在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每年享受1.5元待遇问题。原告收到被告的信访答复件后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013年8月1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侯**复查[××013]10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是属闽人社文[××011]××11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013年退休待遇调整时,补缴15年的每年工龄1.5元已经发放到位,不存在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对原告等人反映的被单位除名的问题,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不存在同时被除名的参保人员待遇不一样的情况。闽侯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侯人社复字[××013]××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是恰当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等仍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福州市人民政府经复核后作出榕政信复核(××013)15××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闽人社文[××011]××11号文件为原告等人办理一次性补缴(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发放养老金待遇符合政策规定,计算无误;被原单位除名问题应按法院的裁定执行,原告等人要求原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诉求无法成立;杜**等人属于正常退休,不适用闽人社文[××011]××11号文件的规定,对杜**等人享受的连续工龄每年1.5元待遇问题责令被告立即停发,予以整改。

××014年1月16日原告宋**、宋**又向被告申请要求享受连续工龄每年每月增发1.5元养老金的待遇。被告于××014年1月××6日作出的侯人社复字[××01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为:原告等人要求享受连续工龄每年每月增发1.5元的诉求无法成立;停发杜**等人连续工龄每年每月1.5元的待遇,并追回多发放的工龄待遇等。××014年6月30日、9月4日原告宋**、宋**再次申请享受增发养老金待遇,被告于××014年7月10日、××014年9月××9日分别以侯人社告[××014]14号、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答复原告宋**、宋**,其请求事项被告已多次答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受理。针对××014年9月××9日被告的答复行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197××年至1994年之间的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并以此工龄为基础给原告增发每月1.5元的退休金。

××006-××007年,原告宋**、宋**因与原单位闽侯县染织厂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宋**、宋**已于1995年被闽侯县染织厂除名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宋**、宋**要求闽侯县染织厂恢复其职工待遇或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宋**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福建**民法院、最**法院申请申诉再审均被驳回,(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等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014年9月4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被告于××014年9月××9日作出侯人社告[××014]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原告对本案诉请事项享有诉权,其起诉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年起诉期限。原告被原单位除名的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清楚。对原告被除名前工龄是否清零,即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劳办发(1995)104号《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点明确规定“……应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告是因闽人社文[××011]××11号文件而享有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依劳办发(1995)104号《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点的规定其除名前的工龄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级政府对原告要求享受除名前连续工龄,并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增发养老金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已作出实质性的答复。在原告对同一问题不断重复请求的情况下,被告再次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杜**等人是否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金待遇不属本案审查范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被原单位除名的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法为被上诉人收集、调取证据,所调取的判决书未在法庭出示,也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一审认定“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判决书,与本案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列出上诉人职工挡案里记载“系被原单位除名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列出“原告被原单位除名的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判决书。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前从未有过诉至法院的争议,不存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判决书。4、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审核、审查参保人员是否被“除名”,应以原单位原始职工挡案的记载为依据,而不是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依据。5、上诉人原单位不是法院,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原单位职工档案里记载上诉人“系被原单位除名”的情况下,法院生效判决无权直接替代原始职工档案,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一样情形的杜**等70多人未提及“除名”,由此推定,上诉人原始职工档案也没有记载除名的相关情况。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二天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但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7进行审查认定,且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准许决定,离判决时间仅××日,明显违法。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与信访投诉并不属于同一信访事项,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同属于同一信访事项,该认定违法。本案事实是:闽侯县染织厂曾单方“除名”职工173名,后诉诸法院的有111人。法院以“超过时效,驳回诉请”。从××008上半年起,闽侯县染织厂将自费参保人员杜**等67人未记载“除名”相关情况的职工档案报送被上诉人,给予享受了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闽侯县染织厂的主管部门闽侯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也盖章同意。上诉人宋**、宋**等约有10位超龄职工根据[(××011)××11]号文件规定,自缴15年社保费后,闽侯县染织厂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宋**答复称上诉人与杜**等人享受一样的待遇。××013年国家增加了职工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和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增发的养老金,上诉人等人在领取养老金时,发现没有增发××4年工龄的养老金。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维权无果后,陆续再向县、市有关部门信访投诉。××014年1月份被上诉人扣发了杜**等人该项待遇,同年4月份起全部恢复并补发了视同缴费年限增发的养老金。据此,上诉人在××004年9月4日用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责,比照杜**等人补发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增发的养老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以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答辩人已在××014年1月××6日就已对上诉人的诉求作出实质性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提交工龄认定申请书的实质还是信访,其诉求应被驳回。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上诉人被除名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上诉人如在被除名后有新的工作,连续工龄只能从1998年起计算。依据闽人社文(××011)××11号文件精神,上诉人已享有了连续工龄为15年的待遇。三、上诉人与杜**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情况并不相同,不能比照。杜**等人属正常退休,不属于闽人社文(××011)××11号文件照顾对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宋**、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宋**、宋**的退休证、身份证;××、《申请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3、**人社告[××014]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4、榕政信复核(××013)15××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及《申请复核》(复印件);5、福州市便民网答复意见;6、**人社复字[××013]××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投诉》(复印件),侯**复查[××013]10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人社复字[××01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申请诉求》(复印件),**人社告[××014]14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及《投诉》(复印件);7、侯城联办[××013]31号《关于交办翁子朋信访事项的函的反馈》、《原我厂职工自动离职除名情况表》(复印件)。

被上诉人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最**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侯人社复字[××01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3、《申请诉求》(复印件);4、榕政信复核(××013)15××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5、侯**复查[××013]10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6、侯人社复字[××013]××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7、闽人社文[××011]××11号文件、劳**(1995)104号《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信访条例》。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办发(1995)104号《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应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上诉人被原单位除名的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系因闽人社文[××011]××11号文件而享有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依据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将197××年至1994年之间的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以此为基础增发退休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级政府已就上述问题多次作出实质性答复。在上诉人对同一问题重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上诉人的请求不再予以受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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