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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宁国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不服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向宁国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宁国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憬,宁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赵**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宣告判决前,赵**、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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