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福清市**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福清市**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郑**,被上诉人福清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信访复字(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上诉人“要求按身份证出生年月给予办理退休申请业务”的信访事项,答复如下: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文件规定: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时间不一致时,原则上以本人档案中《招工(干)登记表》、《军人入伍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等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本人职工档案中《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56年9月,因此上诉人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申请业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福清市档案馆复印其个人招工表。福清市档案馆提供给原告郑**《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复印件,该表显示原告出生年月为“1956年9月”。

2014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即1954年7月29日,认定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信访复字(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答复,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文件规定: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时间不一致时,原则上以本人档案中《招工(干)登记表》、《军人入伍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等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由于原告提交的本人职工档案中《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56年9月,因此原告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年满60周岁),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申请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的规定,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公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原则上以本人档案中《招工(干)登记表》、《军人入伍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等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上述规定是为规范,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退休时间问题,即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企业职工的退休时间,其并非用于确认企业职工的身份情况,也与《民通意见》在适用对象上不同。本案中,原告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29日,其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9月。两者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时间不一致,被告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认定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对“闽劳社362号文件”第一条第(六)款关于职工出生年月认定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十二条第(二)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之规定,原告该项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采用错误的的证据,明知“1956年9月出生”是被错误填写的,却不予纠正,而且还违背事实采用了该出生时间。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四条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关审判人员应被依法问责。二、“1954年7月29日出生”与“1956年9月出生”只有一个是真实的。假的出生时间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用假的出生时间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964年、1972年的公安局户籍登记可以证明郑**是1954年7月29出生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是1979年才填写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出生时间应以《户籍证明》为准。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完全可以认定为1954年7月29日出生。一审法院明知“1956年9月出生”是假的而不纠正,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得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后违法为被上诉人调取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作为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违法调取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不予质证,没有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一审法院认定《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收件证明书》,证明被上述人只收到上述人提交的关于退休问题的申请报告一份,没有收到其他材料。五、一审法院没有贯彻**中央“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本案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并能证明上诉人的法定出生时间是1954年7月29日,“1956年9月出生”是假的。一审法院明知1956年9月的出生时间是被错误填写的,却不予纠正。六、一审法院采用错误的出生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七、一审法院裁判文书对事实和证据的采用不能自圆其说。八、上诉人的原始户籍证明都是1954年7月29日出生,可是到了1979年工作时出生时间就变成“1956年9月”,显然是填写错误。九、一审法院采用错误的出生时间是失职渎职行为。十、采用假证据假事实的行为是错误的。**动部也明确规定不能使用“假的出生时间”。十一、再次强调,上诉人已举出确凿证据证明“1956年9月出生”是填误填写,**动部也规定错误出生时间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用错误证据应予问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的信访复字(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被上诉人应按政策规定补发基本养老社会保险金给上诉人【补发基本养老社会保险金的时间应由2014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并发放退休养老金给上诉人之日为止,补发退休养老金的月份总数按实际计算】。4、依法对《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文件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进行审查。5、依法追究与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有关的人员的行政责任等法律责任。6、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清市**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关于出生时间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采取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二者存在冲突时,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清市**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事实证据:1、《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复印件。(二)法律依据:2、《最**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2007)12号);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以下简称“劳社部8号文件”);4、福建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劳保(1999)36号);5、《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6、福建省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规定》及有关填写说明的通知(闽劳险(1992)043号);7、《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停止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问题的批复》(闽人社文(2014)174号)。

上诉人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出所出具的《1964年常住人口登记表》、《1972年常住人口登记表》;2、玉**出所出具的《1972年常住人口登记表》、《1982年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1987年常住人口登记表》;3、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闽劳社362号文件”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7、《**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复印于“劳动局招工表”中关于原告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档号为2-12-5844;2、《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3、《福清医院健康检查记录表》;4、《职工简历表》;5、1982年《全民所有制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向本院提交《收件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申请退休问题的报告一份,没有收到其他材料,也没有收到《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一审法院推定《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是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收件证明》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申请退休时出生年月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作为上诉人参加工作后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档案,其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公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原则上以本人档案中《招工(干)登记表》、《军人入伍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等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据此以上诉人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认定上诉人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