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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等5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源局因被上诉人章定身等5人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福州**源局(下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章定身、郑**、孙**、陈**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接受调查。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国土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2014年04月02日受理你们申请的关于‘针对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的《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信息公开,现在答复如下: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你们所描述的内容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申请资料。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以下4项政府信息:1、榕土征告字(2010)5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榕土征告(2011)1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2、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征地告知书》对应的《征地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3、宗地2011-07号地块成功出让的公告;4、宗地2013-44号拍卖公告和位置示意图及成功出让的公告。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4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1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公开文件)向原告公开了申请书中第2项的部分政府信息,即《征地听证会纪要》。其中1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第2项申请中的《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被告答复原告上述两份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邮寄送达其中一原告章定身。原告对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告知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对于过程性信息作出如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该条的规定,过程性信息指的是行政决定尚在作出过程期间的信息,一旦决定作出,则公众就有权了解决定的过程,所以过程性信息应当仅为信息本身的形成状态,取决于行政行为是否仍处于处理过程中,而非指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政府信息。《听证会签到表》及《福州**源局听证会笔录》是被告在举行听证会过程中为制作《征地听证会纪要》而形成的文件,《征地听证会纪要》对该听证会讨论的问题已作出处理意见,且《征地听证会纪要》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听证会签到表》及《福州**源局听证会笔录》已不属于过程性的信息,故被告以上述两份信息属过程性信息为由作出被诉的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源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针对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的《听证会签到表》、《福州**源局听证会笔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福州**源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征地听证会纪要》作出即代表《听证会签到表》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干《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见,认定过程性信息应当公开的前提是最终的行政决策、决定已经作出。上诉人认为,虽然《听证会纪要》是根据《听证会签到表》和《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制作的文件,但其仅仅记载了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和未最终对外生效的拟处理意见。即《听证会纪要》本身并非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策或者决定,而亦属于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之所以公开《听证会纪要》是基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考虑。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听证会签到表)》和《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已不属于过程性的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市国土局向申请人公开了《征地听证会纪要》,己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据最**法院在2014年9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案例五的意见: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基于上述规定,过程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最终的决策、决定完成,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2、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听证会签到表》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的相应内容,已经在《听证会纪要》中汇总,并已经公开给申请人。因此,当事人的知情权已经将到了保障。本案不属于“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章定身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曾在对卓**同志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答复,2010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办理横屿组团L地块《征地告知书》并在当地村进行张贴,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提出征地听证申请。被上诉人按照听证程序要求,于2010年2月4日举行听证会,作出《征地听证会纪要》。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三条:“……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因此,上诉人用纪要充当听证笔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谓的过程性信息不能成立。上诉人制作的《征地听证会纪要》实质在掩盖人的知情权。送达听证通知书共有二个行政机关联合通知,一是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二是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但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人来参加也没有针对社会保障举行听证,而《纪要》没有作出说明,等于在掩盖这一事实。《听证笔录》用手写体明确记录“搬迁安置地点初步选址在鹤林新城正对面。”但在《纪要》上没有记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申请资料;A2、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上诉人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A3、2014年4月11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诉人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卓**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B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B3、关于《征地听证纪要》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B4、关于《听证会签到表》、《听证记录》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B5、《行政复议申请书》;B6、《行政复议决定书》;B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听证会以听证的形式公开举行。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会全部活动的记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是被上诉人在举行听证会时所形成的材料。在听证会之后,被上诉人制作了《征地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签到表》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的相应内容,在《听证会纪要》中有所体现,上诉人亦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据此,《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已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综上,上诉人市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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