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依源与福州市**管理中心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依源因诉福州市**管理中心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高依源,被上诉人福州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以《参保人员高依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高依源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月基本养老金为702元,该计算表载明原告出生年月“1954年6月17日”,参加工作年月、参加养老保险年月、建立个人账户年月均为“2005年1月”,到达退休年月“2014年6月”,养老金领取年月“2014年7月”,累计缴费年限“15年”,其中,建账前缴费年限“3年6月”,90年底前缴费年限“3年6月”,并备注“88.7辞职领取补助费”等内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54年6月17日出生,于1978年6月进入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全民带集体混岗式企业)工作,1988年7月31日经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同意并报福**工局批准同意,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连续工龄自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31日计10年1个月,并按政策发给原告12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助费640元。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政策缴纳了从2003年至200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540元,并补缴了1978年6月至1981年11月期间合计3年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838元。其后,原告缴纳了每年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6月3日,原告申请办理基本养老金核定手续,被告出具了《参保人员高依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15年,但原告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在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的工作年限未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7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被告具有作出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从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在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的工作年限能否视同缴费年限。《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办(2004)48号)第五条规定“按照原省劳动局、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职工离职、辞职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闽劳险(1991)009号)办理离职或辞职手续并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其离职或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可以申请办理补缴;未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其离职或辞职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可视同为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本案中,1988年7月31日,原告已经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同意并报福**工局批准同意,办理离职且领取了一次性补助费,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离职前的工龄(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31日)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2005年4月28日,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被告经测算从原告2003年缴费到退休时的缴费年限不能满足累计缴费满15年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还存在3年6个月的缺额,故原告补缴了从其参加工作时1978年6月起至1981年11月期间合计3年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838元,若确实存在原告所主张被告进行过“公示承诺”,则显然不可能出现在被告认可的原告可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时段内要求原告进行补缴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的补缴行为是为满足累计缴费满15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可以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符合闽劳社(2001)101号第三条、第十四条和闽劳社(1987)44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依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政策条例适用不当及视同缴费年限争议,且被上诉人还存在违约。被上诉人选择性地适用闽劳社(2004)48号文第五条认定上诉人在劳保制度下的十年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离职前的十年工龄在劳保制度下已经向国家缴纳了劳保费,现要求上诉人用比一次性补助费640元多几十倍的钱重复补缴离职前的保费是不合理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是从以前的“劳保制度”转变为后来的“社保制度”,上诉人离职前已经缴纳了十年劳保费,在劳保制度转变为社保制度后就应按国家政策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不存在重复补缴问题。上诉人自1978年6月参加工作至1988年8月31日经正式批准从缝纫机台板厂离职,工龄十年,完全符合闽劳社(2001)101号文第三条、第十四条及闽劳社(1987)44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同该十年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闽劳社(2001)101号文第十四条规定特别强调了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经正式批准离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后,其离职、辞职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国家对社保制度成立以前职工在劳保制度时期缴纳劳保费年限的认同。上诉人缴纳了十年劳保费,加上十五年实际缴费年限一共二十五年,但退休金只有703元,只有在职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二十。上诉人仅因领取了政策硬性现定的640元一次性补助费,而不能将缴纳十年劳保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极不合理。而上诉人同厂职工买断工龄时拿了几万元一性补助费,却可以将缴纳劳保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闽劳社(2004)48号文第五条规定的焦点是领取补助费和没领补助费的分别,但现实中实际上并不存在经批准离职、退职后没有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群体存在。办理正式离职、退职手续就享受一次性补助费是硬性规定,个人没有选择权。因此闽劳险(1991)009号文存在瑕疵,被上诉人选择性适用23年前存在瑕疵的文件要求经正式批准离职、退职的参保人员重复补缴费用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78年-88年工龄段已缴纳了劳保费,被上诉人不应该再要求重复补缴,应按闽劳社(2001)101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诉人离职前十年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医保中心按政策将上诉人离职前在劳保制度下缴交劳保费的十年另二个月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办理了医保退休手续,而社保中心要求上诉人补缴一次补助费几十倍的钱是没道理的。被上诉人在补缴审批表里将补缴行为分成2003-2005时间段和1978-1981两个时同段,而15年的实际缴费年限一般只能存在一个时间段,该证据可以证明社保中心有承诺过退职前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如被上诉人执行闽劳社(1991)009号文的规定也应要求上诉人对离职前工龄进行补缴,如果没有承诺离职前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也就没必要叫离职、退职参保人员到原单位调档审查离职、退职前工龄。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承诺,都要按闽劳社(2001)101号文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诉人离职前十年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养老金。请求:1、撤销(2014)晋行初字191号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原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中对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根据闽劳社(2001)101号文第十四条来认定上诉人离职前在劳保制度时期已缴纳了劳保费的10年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退休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办(2004)48号)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办理离职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助费,故其离职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可以申请办理补缴。本案中,上诉人补缴了1978年6月起至1981年11月期间合计3年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说明上诉人很清楚并且在2005年4月28日首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就已知晓被上诉人对其离职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而且根据规定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累计缴费满15年才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已作出补缴行为,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所描述的“公示承诺”情形。另上诉人主张适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该文件并不涉及“离职并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情形,故该文件属于普通规定,而闽劳社办(2004)48号文属于特别规定。本案应适用闽劳社办(2004)48号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辞退证明书》;2、《参保职工申请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3、《参保人员高依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办(2004)48号)第五条。

上诉人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参保职工申请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2、福建省社会保险费收费票据(№:0233530);3、福建省社会保险费收费票据(№:0233531);4、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退休变更计算表;5、《参保人员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6、参保人员高**缴费指数表;7、《辞退证明书》;8、《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9、《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10、《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办(2004)48号);11、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依源向本院提供了国发(1995)6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及劳办险字(1992)15号《**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期间在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的工作年限能否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提交的《辞退证明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于1988年7月31日经批准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640元一次性补助费。根据闽劳社办(2004)48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厅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按照原省劳动局、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职工离职、辞职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闽劳险(1991)009号)办理离职或辞职手续并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其离职或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可以申请办理补缴;未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其离职或辞职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可视同为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