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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学新到庭参加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18时,第三人谢**到被告苔菉派出所报案,5日被告立案受理,原告刘**伤情为轻微伤,第三人谢**体表未见损伤,因双方陈述出入较大,且证人潘**、吴**不愿提供证言,被告无法认定原告的伤由谢**、谢**、谢**三人造成,因原告刘**未到派出所,双方无法调解,也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的上级机关连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B8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查。福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14001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撤销连江县公安局(2013)B8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4月3日,连江县公安局作出(2014)1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和治安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具有作出罚款类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第三人谢登通的报案,对原告刘**起诉的治安案件,已立案受理,并由被告的上一级机关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和治安案件为由作出(2013)1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履行了职责。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谢登通、谢**、谢**作出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上一级机关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和治安案件为由作出(2013)1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履行了职责”从而作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之错误判断,有悖事实和法律,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伤情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屡次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作出具体的处理结果,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其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已经办理所谓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手续,但也远远超出了最长的法定办案期间。为此,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连江县信访局等部门投诉,嗣后,连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编号(2013B81号)连江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经办民警多次召集刘**(上诉人)与谢**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你(上诉人刘**)均未到场,故导致该案至今尚未办结。”因为有悖事实,故而上诉人不服该意见,又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查。福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编号14001《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撤销了连江县公安局的答复意见,并且明确指出“要求连江县局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经过,尽快结案。”但被上诉人对其上级的答复意见置若罔闻,竟又借口本案正在侦查为由,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了所谓《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上诉人于2013年5月4日被殴打,从立案至今已逾一年另三个月,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依法对打人凶手作出处罚,属于严重超期办案。如今其仍然以正在侦查为由,继续我行我素不予处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存在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系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辩称内容未加甄别、偏听偏信,从而做出了“2013年5月4日18时,第三人谢**到被上诉人派出所报案…立案受理……被告无法认定原告的伤由谢**、谢**、谢**三人造成”等错误推断,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称“经多次召集上诉人均未到其派出所参加调解,导致该案至今尚未办结”的说法不真实,而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综上所述,一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致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一审第三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但被上诉人其至今仍未做出处理,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苔**出所辩称:上诉人刘**与一审第三人谢*通等人殴打他人一案于2013年5月4日18时,谢*通报案至其所,其所次日即立行政受案并开展调查。谢*通陈述,其于2013年5月4日17时许在苔菉镇后港自家楼下食杂店门口被刘**殴打,其没有动手打刘**。刘**陈述,2013年5月4日晚被谢*通之子谢**殴打。同时刘**也用拳头打了谢*通。后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伤情为轻微伤;谢*通的体表未见损伤。连江县公安局苔**出所民警在对周边群众进行走访时,得知当时苔菉镇苔菉村村民潘**、吴**有在场,便于2013年5月8日在苔菉村村干部林**的陪同下寻找潘**、吴**进行取证。但潘**、吴**二人皆因顾忌到大家是邻居关系,都不愿意提供证言。后经办民警多次找到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做其思想工作,并多次组织双方在苔**出所进行调解,但上诉人一直未到所里进行调解,故未能调解成功。现有证据中,双方对主要案情的陈述不已,各执一词。目前证据无法表明刘**所受的轻微伤由谢*通、谢**、谢**三人造成,故暂无法对谢*通、谢**、谢**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取证困难,办案期限内无法办结。经办民警办理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呈批手续,待查明案情后做处理决定。因此,本案目前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谢登通、谢**、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编号为(2013)B81号的《连江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编号为14001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连江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谢**、谢**、刘**笔录、办案工作记录、调解工作记录、伤情鉴定、办案说明;第二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送达回执;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治安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的上一级机关连江县公安局以(2013)1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形式,书面告知了上诉人该治安案件正在侦查。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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