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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福建省**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福建省**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福建省**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张*中,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福建省**金管理中心关于职工周**投诉情况的回复函》,仅指导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其投诉内容的相关材料,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故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被告作出的回复函是否具有强制力,首先应当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清单》中看,清单中的“证明对象”内容可以证明一审被告对周**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福州福**限公司不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才向周**发出回复函的。从该回复函的意思表示来看,显然一审被告已经终止了对福州**限公司的处罚处理。其次,应当从庭审笔录中对一审被告在法庭的陈述进行梳理。庭审笔录内容可以证明一审被告一边对周**在本案中的诉权存在异议,一边积极地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依法依规作出回复的,且在法庭上积极陈述对周**的投诉举报是在进行调查核实后才发出回复函的。一审被告陈述其作出回复函是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法庭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再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在未对回复函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没有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更没有参照其他规章进行审理,直接认定回复函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由此推论上诉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依据《最**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庭的审查,可以依法受理。《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不服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本案的诉权,属于枉法裁判。最后,一审没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没有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进行审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庭递交《文书鉴定申请书》,法庭没有依法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存在枉法裁判的故意。综上,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14)鼓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福建省**金管理中心立即及时按照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予以调查核实,督促福州**限公司足额补缴上诉人个人的住房公积金;3、判令被上诉人福建省**金管理中心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金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周**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鼓**院送达周**开庭传票等的邮件信封封面和鼓**院的《送达回证》;2、(2014)鼓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书》;3、鼓**院送达周**行政裁定书的邮件信封封面和鼓**院的《送达回证》;4、《庭审笔录》;5、《文书鉴定申请书》;6、《(2014)鼓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诉讼庭审意见》;7、《人民法院行政一审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8、2014年11月12日《送达回证》和管理中心开具的《介绍信》;9、2014年11月26日的周**《送达回证》;10、2014年11月26日的福州外理《送达回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周**具有本案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诉《福建省**金管理中心关于职工周**投诉情况的回复函》的主要内容是向上诉人周**告知其未发现福州**限公司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同时,要求上诉人提供能够证明福州**限公司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材料,以便继续调查。上述内容并不具有强制力,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对被诉回复函属于行政指导行为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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