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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等5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定身等5人诉被上诉人福州**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章定身、郑**、孙**、陈**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福州**源局(下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璐到庭接受调查。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2014年04月02日受理你们申请的关于‘⒈《宗地2011-07号》地块、成交价21.6亿元的公告。⒉《宗地2013-44号》拍卖公告和位置示意图以及成功出让的公告’信息公开,现在答复如下:你们申请公开的文件为《2011年第四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07号地块)结果公布》(编号:榕土让(2011)04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3年第九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编号:榕土让(2013)09号)、《宗地2013-44号位置示意图》及《2013年第九次公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果公布》(编号:榕土让(2013)09号)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请登录福州市国土资源网站查询。(文件附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申请资料。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以下4项政府信息:1、榕土征告字(2010)5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榕土征告(2011)1号《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2、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征地告知书》对应的《征地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签到表》、《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会笔录》;3、宗地2011-07号地块成功出让的公告;4、宗地2013-44号拍卖公告和位置示意图及成功出让的公告。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4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上述第3、4项申请内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公开文件),向原告公开《2011年第四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07号地块)结果公布》、《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3年第九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宗地2013-44号位置示意图》及《2013年第九次公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果公布》。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附文件于2014年4月11日邮寄送达其中一原告章定身。原告对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告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福州**源局根据原告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原告申请的第3项、第4项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该项信息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等人公开了《2011年第四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07号地块)结果公布》、《福州**源局关于2013年第九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宗地2013-44号位置示意图》及《2013年第九次公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果公布》等文件信息。被诉告知书的上述告知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等人主张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违法行政行为,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定身、郑**、孙**、郭**、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定身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村是具有千年历史的竹屿村,其文物古迹文化传统被传世人称赞为“中国文化村”。但是却被被上诉人以榕国土征告字(2010)1号《征地告知书》、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征地告知书》列入晋安**片区横屿组团项目征收范围,并以连地名都不留的毁灭性的整村解散式的拆迁。上诉人为了保护“中国文化村”的文物古迹和竹屿村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于2014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1、宗地2011-07号地块成交价21.6亿元出让公告。2、宗地2013-44号地块拍卖公告和位置示意图及成功出让的公告。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有公开文件向上诉人公开如下信息:1、《2011年第四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07号地块)结果公告》(编号:榕土让(2011)04号)。2、《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3年第九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编号:榕土让(2013)09号)。3、《宗地2013-44号位置示意图》。4、《2013年第九次公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果公布》(编号:榕土让(2013)09号)。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虽然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4月11日用邮寄形式送达上诉人,但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文物保护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农用地转用程序上没有依法行政,存在虚假和欺骗进行报批,因此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仓**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所公开的《宗地2011-07号地块》信息其所对应的《征地告知书》(榕国土征告字(2010)l号)所征收的集体所有的“B地块”即:南方装饰材料市场、岳峰加油站,48户坊兜自然村村民住宅,以及属于应保护的历史文物有:海军名将邓**故居、邓*故居、坊兜木牌坊、邓**故居等。二、被上诉人出让的《宗地2013-44号地块》信息其所对应的《征地告知书》(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所征收的集体所有的Cl、C2、C3、L地块即村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承包蔬菜地,文物古迹以及村民住宅等。被上诉人所公开的信息表面上依法依规,但在实际制作行政过程中是以弄虚作假手段欺骗被征地农民的手段占有上述集体土地进行农用地转用报批,为此,上诉人列举事实理由如下:1、未征收先拍卖,违反“净地”出让。依据《宗地2011-07号地块》所公开的拍卖结果公布信息,2011年3月24日就己被拍卖,而南方装饰材料市场所有权人竹屿工**司(竹屿**济组织企业机构)在2011年8月24日才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国土资电发(2007)3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第二条:“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2、变动集体所有权弄虚作假,欺骗报批。南方装饰材料市场,岳峰加油站是属竹屿**济组织的财产,变动所有权,未依照《物权法》第59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其次被上诉人变动村集体所有权所办的手续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征地、承包、货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并且还存在竹屿村的村民会议至今没有向村民代表会议召开过授权的村民会议。即使用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也还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征收土地公告未向农户公告也未设农户申请听证的程序。被上诉人制作的署名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榕土征告字(2010)5号仅在《福州日报》上刊登记,并未在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公告,连被上诉人所制作的《征地告知书》榕国土征告字(2010)l号和《征地告知书》榕国土征告字(2010)18-1号也仅送到竹**委会,并没有送达到农户,而竹**委会也没因此召开村民会议向村民传达。并且被上诉人告知书也仅设村委会组织的集体土地听证会的程序,也未设建设用地听证会,更未设农户住宅申请听证的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以未足额补偿存在补偿不公,安置不落实的问题。4、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连历史文物都不保护。被上诉人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隐瞒历史文物存在事实,造成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连历史文物都不保护,严重违反《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改判,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告知书,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2014年4月2日原告提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申请资料;A2、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A3、2014年4月11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关于要求公开《宗地2011-07》、《宗地2013-44号》拍卖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B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B3、《行政复议申请书》;B4、《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国土资复(2014)25号);B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已告知上诉人登录福州市国土资源网站查询,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所申请的信息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本案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对于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定身等5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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