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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价局物价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福**价局物价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福**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张*采用书信方式向福**价局提出的投诉请求,符合该规定,张*的投诉事项属信访事项。根据福**价局提交的证据,张*已就同一事项于2011年5月提出投诉请求,福**价局也已受理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根据张*起诉时尚有效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改委第15号令)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的规定,福**价局提交的证据10《福州金**有限公司出款单》、张*的《收条》以及福**价局提交的证据11榕价检处(2011)22号《福**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举报人福州金**有限公司已将多收价款分别于2011年8月7日、8月30日退还,因此张*的投诉举报已办结。根据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现张*选择再次举报,属福**价局的信访职责范围,被告对其投诉类行为作出的处理系信访意见,原告如果不服,应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且福**价局作出的对张*投诉事项不再受理的决定,是一种纯程序性决定,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张*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张*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福州市的法定价格主管部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范畴,上诉人有权选择向被上诉人进行投诉。被上诉人的《回复》剥夺了上诉人寻求“有关行政部门”救济的权利,对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产生了影响。一审裁定关于“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认定错误。2、福州**民法院(2011)榕行终字第237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在该案一审起诉时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该案与本案对前述事实的证明材料是相同的,本案一审裁定却认为“原告已就同一事项提出投诉请求,被告也受理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前后认定标准不一致。3、上诉人投诉对象系涉案房屋中介公司,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对象,上诉人的投诉应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处理。4、上诉人确曾就涉案中介公司超标准收取贷款(按揭)手续代办费进行过投诉,但本次投诉除该项内容外,还包括涉案中介公司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房屋(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权证代办费、房屋入住手续代办费、贷款(按揭)手续代办费及涉嫌“消费欺诈”等,被上诉人从未对新增加投诉内容进行过处理。5、被诉行政行为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救济权,且将影响上诉人对涉案中介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胜诉权,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属于拒绝履行价格监督的法定职责的行为。7、一审裁定拒绝评判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奖励诉求是不当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物价局答辩称:1、上诉人2014年申诉事项中涉及价格违法部分已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作出行政处理及答复,被投诉人已将多收价款1000元退还上诉人,该申诉事项中涉及民事纠纷部分亦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2014年的申诉事项与其2011年的投诉事项是基于同一纠纷同一事实,不构成新的事由,被投诉人仅存在超出政府指导价违规收费的问题,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法院及物价部门在此前的认定和处理中均未支持上诉人全额返还中介佣金及按揭交易服务费的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举报奖励,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在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上诉人诉求事件社会影响不大且涉及个人投诉,被上诉人据此未给予物质奖励,但在2011年7月给上诉人的书面答复函中对其表示了感谢,属于精神奖励。综上,上诉人2014年的申诉事项此前已由有关部门处理完结。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4年重复申诉事项不再受理的回复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提交的《消费者申诉书》中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事实,被申诉对象已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被上诉人在2011年已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下,有权决定不再受理上诉人的申诉。3、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答复,未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未对上诉人现有的权利义务状态产生新的影响,属于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物价局系本行政区域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上诉人张*亦具有向被上诉人投诉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以书信方式向被上诉人投诉福州金**有限公司存在违规收费的行为,属于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一审裁定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投诉属于信访事项,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上诉人曾于2011年就福州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房产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超出政府指导价违规收费的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中涉及价格违法部分的内容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关于张*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将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对福州金**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虽主张其2014年的投诉内容增加了涉案中介公司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房屋(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权证代办费、房屋入住手续代办费、贷款(按揭)手续代办费及涉嫌“消费欺诈”等事由,但本次投诉仍是基于涉案公司与上诉人的同一次房产中介服务违规收费的事实,与其2011年的投诉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没有新的价格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仅是对相同价格违法事实投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关于提起本次投诉具有新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物质奖励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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