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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伟标与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庞**,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乡建总)的委托代理人瞿宜镁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划局于2013年8月27日向市城乡建总颁发了地字第350101201300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是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核认为该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福州市**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梅*支路二道路工程”,用地位置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村,用地性质为城市道路用地(S1),用地面积为17148.9平方米。该许可证附图及附件为: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2、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红线图,项目总编号:P2013083046。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福州市**据市城乡建总的申请核发了选字第3501012013009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为“福州市**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梅*支路二道路工程”,用地位置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村,用地性质为城市道路用地(S1),用地面积为17148.9平方米。2013年6月9日,福州**革委员会作出了榕发改审批(2013)144号《关于梅*支路二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梅*支路二道路工程项目起于福建省第二看守所,止于后县山,道路全长672米,宽度12米。后市城乡建总持该批复及选字第3501012013009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材料向福州**划局申请办理梅*支路二道路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州**划局经审核后认为该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13年8月27日向市城乡建总颁发地字第350101201300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陈**、林**的承包地位于梅峰支路二道路工程项目的用地范围内。陈**、林**认为福州**划局颁发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及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福州**划局向市城乡建总颁发地字第350101201300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市城乡建总的申请,根据选字第3501012013009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榕发改审批(2013)144号《关于梅*支路二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的法定程序,核定项目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等后,认为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13年8月27日向市城乡建总核发地字第350101201300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陈**、林**要求撤销地字第350101201300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林**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上并没有福**测院绘制的1:500地形图及相应的电子地图、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福州市对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要求。2、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没有依法向国土和环保部门申请审批手续,违反《**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的相关规定。3、被上诉人未提交消防部门的审核文件,违反《**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2006)15号)第(十五)项的相关规定。综上,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地形图及相应的电子地图、建设项目立项批复被上诉人均有提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榕发改审批(2013)144号《关于梅*支路二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即是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地形图和电子版地图,被上诉人于一审开庭时亦有提供原件,只是在证据清单中没有列明。2、国办发(2007)64号文,是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需要提交的是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和发改部门的审批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没有要求提交国土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材料。3、国*(2006)15号亦是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分别规定了规划和消防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没有规定规划部门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需要消防审核材料。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市城乡建总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3、选字第3501012013009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5、市城乡建总《关于申请办理梅*支路二道路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报告》;6、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榕发改审批(2013)144号《关于梅*支路二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9、相关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10,地字第350101201300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上诉人陈**、林*标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地字第35010120130009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法(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市城乡建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作为福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

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审第三人市城乡建总向被上诉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上诉人依据市城乡建总的申请、选字第3501012013009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榕发改审批(2013)144号《关于梅*支路二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的法定程序,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项目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后,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准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字第350101201310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林**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国土、环保部门的审批材料以及消防部门的审核材料导致核发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了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地形图相应的电子地图,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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