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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张*到庭提交书面意见后自行离开未接受调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审第三人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张*采用书信方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投诉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张*的投诉事项属信访事项,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投诉行为的处理系信访意见。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作出的《撤销立案通知》,并非张*所诉以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撤销立案,只是一种纯程序性决定,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张*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张*如对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救济途径申请复查、复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撤销涉案的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决定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涉案的劳动监察案件因撤销立案决定的作出而终止,对上诉人的行政救济申诉权产生实际影响,并且将影响上诉人提起请求审判机关判决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诉请,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上诉人投诉对象系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对象,上诉人的投诉应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处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撤销立案决定,属于拒绝履行劳动保护的法律职责。5、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事项不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而属于“既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又可以通过劳动监察程序”解决的事项。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是信访事项,答辩人对其作出的《撤销立案通知》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可以提起复查复核,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提出的投诉是反复的投诉。上诉人曾经于2012年以用人单位福州**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由向答辩人提出投诉,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诉人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当事人系对工资标准和是否足额支付产生争议,对于该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故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撤销立案处理,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均被驳回。2014年1月,上诉人又以信访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要求涉案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提交(2013)榕民终字321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交该判决的生效证明,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涉案公司的争议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发函上诉人,要求提供生效证明材料,上诉人均不提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交生效证明,故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公司的争议已经司法程序处理,造成其投诉属于重复投诉。被上诉人对其投诉作出的信访处理,并没有对其实体权利进行认定,仅是程序处理,没有影响到其实体权利。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的范畴。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福州**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向行政机关所作的投诉,即答辩人是否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支付义务,是有待于经过诉讼等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其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任何一种情形,且答辩人已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一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责,上诉人张*以书信方式向被上诉人投诉其原用人单位福州**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属于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一审裁定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投诉属于信访事项,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被诉《撤销立案通知》直接导致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终止,上诉人作为投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查处违法行为并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本案被诉《撤销立案通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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