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沉雄诉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政府城建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政府(以下简称建新镇政府)城建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建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福建省**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第三人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原告黄**的房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光村园亭里15号,屋式为混合构双层楼房一套,原告于1994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58.5平方米。2009年8月,原告黄**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拆迁人)福建省**培训中心(现为福建省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丙方(拆迁实施单位)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现为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原告坐落于建新镇洪光村园亭的房屋,原告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58.5平方米,无产权面积7.36平方米;原告同意按照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由拆迁人安置给原告位于园亭新村的6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原告保证2009年9月12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完整无损交由拆迁人验收接管。但因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自行搬迁,将房屋交付拆迁人。2010年9月8日,被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所有的被强制拆除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光村园亭的房屋,四至为东至本墙邻路、西至本墙邻空地、南至本墙邻空地、北至本墙邻空地。该房屋四至系在福建省残疾人体**人康复就业培训中心)项目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原告黄**于2009年8月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时,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处理争议。而被告未按合法的程序处理,却对原告合法的房产进行了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执行完毕,行政行为本身已无可撤销的实体内容。因此,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对原告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光村园亭里15号的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合法产权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因原告黄**曾与福建省**培训中心、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房屋安置问题已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合法产权部分房屋的赔偿问题得到解决。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拆除原告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光村园亭里15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重审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上诉称:1、原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其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黄**的房产是否在此次拆迁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应由建新镇政府承担,如果其无法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建新镇政府无法证明黄**的合法房产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3、由于建新镇政府虚构拆迁事由,故意欺骗,黄**拒绝承认拆迁安置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同意搬迁。建新镇政府趁黄**不在家时组织强拆,致使黄**的财产损失。请求:一、撤销一审重审判决;二、改判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建新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三、安置黄**同地段75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就地安排园亭新村,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四、调取航拍图核实;五、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新镇政府负担。

建新镇政府辩称,1、建新镇政府不是强拆行为的决定主体和实施主体,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黄**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实施强拆行为系福州市、仓山区执法部门。拆迁人是福建省**培训中心,拆迁实施单位系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建新镇政府不是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不可能对黄**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二、黄**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黄**关于追究建新镇政府伪造拆迁事由并组织强拆所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调航拍图核实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四、黄**关于赔偿同地段75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500000元,没有依据。拆迁人福建省**培训中心和拆迁实施单位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已经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黄**予以住房安置。黄**主张其他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五、相关执法部门的强拆行为有合法根据。黄**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系在签订拆迁协议且做了动员工作的情况,因黄**不按拆迁协议约定交房才采取强制拆除。因此有关执法部门对黄**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系依据合同而为。在黄**不按协议约定搬迁并交付房屋时,执法部门有权进行强制拆除。而在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并没有法律规定该强制拆除行为必须通过法院才能执行。

第三人福建省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述称,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根据福州市政府2008年165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补征了黄**建筑物在内的一块土地。黄**不按照协议约定搬迁并交付房屋,执法部门有权按照程序强制拆除。当时是因为特奥会在福州召开以及运动场馆建设需要,才在2010年9月8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执法部门的配合下拆迁了黄**的建筑。第三人福建省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并未实际参加拆迁行为。

第三人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未发表意见。

一审重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与拆迁人于2009年8月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黄**在上述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但建新镇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实施了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执行完毕,该行政行为本身已无可撤销实体内容。因此,一审重审确认建新镇政府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对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光村园亭里15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新镇政府未举证证明其实施此次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足以证明此次拆除行为系何部门组织其参与的,因此对其提出的其仅系被组织参与强制拆除的后勤服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的规定,黄**已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合法产权部分房屋的赔偿问题已得到解决。至于其他的财产损失部分,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法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对此一审重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提出的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沉雄的上诉,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沉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