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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晋安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晋安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晋安执法局作出的榕晋执责改字(2014)2第040号《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2014-040号《通知书》),仅是晋安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性、中间性行为,不是行政管理的最终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胡**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晋**法局作出的2014-040号《通知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4-040号《通知书》中表述“现责令你于2014年2月21日24时前自行拆除该处建设的房屋”,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2014-040号《通知书》具备了行政诉讼的四要素,即主体要素(晋**法局实施)、成立要素(晋**法局作出单方行为)、对象要素(相对人为上诉人)、内容要素(对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因此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上诉人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晋安执法局辩称:上诉人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是违法建筑,答辩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正确的,且是中间性行为。被上诉人晋安执法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晋安执法局向胡**送达2014-040号《通知书》,内容为“胡**的新店镇浮村建设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胡**于2014年2月21日前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处理”,2014年2月26日晋安执法局向胡**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4月4日晋安执法局对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行政文书的制作送达过程及2014-040号《通知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2014-040号《通知书》仅是晋安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性、中间性行为,不具强制力,对胡**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并无不当。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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