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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施**、肖**、刘**、庄*、施**、刘*与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等七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州**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施**、肖**、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肖*等人于2011年向被告福州**革委员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市发改委书面公开拆迁人在申请人房屋所在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集体土地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市发改委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年第4号《申请补正通知书》,并挂号邮寄肖*等人,主要内容为:“肖*等7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请肖*等人提供该信息的具体项目名称、标题、文号等有助福州**革委员会确定信息的内容。”2012年2月13日,肖*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市发改委邮寄《补正说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贵委要求申请人提供具体项目名称、标题、文号,这些信息及相关批文申请人曾多次要求拆迁人提供,均被拒绝。申请人认为,项目单位申请立项审批须提交规划部门的项目选址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这些文件附有选址红线图、项目用地范围等信息,如贵委曾对申请人房产所在地域范围批准过建设项目立项,则只须查明申请人房产所在位置,即可知道相应项目名称、标题、文号。现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房产所在位置及产权相关证明,则与申请人房产相关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也已确定。并将各申请人的房屋位置再次明确。”2012年2月25日,市发改委作出《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内容为:“你们的补正说明材料已收悉。根据你们‘书面公开拆迁人在申请人房屋所在的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集体土地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的补正材料所提供的内容,仍无法确认该项目是否由我委批复并制作,因此也无法提供你们所申请的信息”。肖*等七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市发改委接到肖*等七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认为肖*等七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以《申请补正通知书》形式,要求肖*等七人补正所申请的信息的具体项目名称、标题、文号等材料,市发改委所作上述通知补正行为并无不当。肖*等七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未依市发改委的补正通知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市发改委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告知肖*等人无法提供其所申请的信息及理由,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并未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肖*等人起诉市发改委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施**、肖**、刘**、庄*、施**、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肖*等七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是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和法律。项目单位申请立项审批须提交规划部门的项目选址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这些文件附有选址红线图、项目用地范围等信息,如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房产所在地域范围批准过建设项目立项,则只须查明上诉人房产所在位置,即可知道相应项目名称、标题、文号。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房产所在位置及产权相关证明,相应地,与上诉人房产有关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也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只要根据之前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确认上诉人房产是否在哪份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范围内。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说明中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拆迁地块具体位置进行了详细陈述,被上诉人根据该陈述足以确信该信息是否属于其制作或者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其书面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仅提供了其要求公开信息的建设项目的大概地理位置,未明确该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标题、文号等信息,被上诉人无法据之查找相关信息,也无法确定所需公开的信息是否是自己所制作,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于2012年2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申请补正通知书》,请上诉人协助提供该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标题、文号等信息,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上诉人进行更改、补充的义务。上诉人收到上述补正通知后,没有提交任何其他信息,其提交的补充材料说明仍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拆迁人在申请人房屋所在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集体土地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的制作单位,也无法依据其提供的信息查找其需要公开的信息是哪些。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公开该内容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故作出《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无法提供其所申请的信息及理由,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申请补正通知书;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土地、房产权利证明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单复印件;3、补正材料说明、邮单复印件;4、《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5、行政起诉状邮单复印件。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市发改委收到肖*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肖*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以《申请补正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肖*等人补正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该补正通知并无不当。肖*等人在接到补正通知后仅进行了书面说明,未按补正通知的要求明确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市发改委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告知肖*等人无法提供其申请的信息及理由,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肖*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施**、肖**、刘**、庄*、施**、刘*等七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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