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福州**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福州**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福州**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2011)15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洋**处理厂三期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第三人福**管局组织实施,补偿方案由第三人另行发布。同日,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榕国土征公告(2011)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陈*使用的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两处房屋位于上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发布了《关于福州市洋**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而后,第三人将该项目的房屋补偿工作具体事宜委托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实施。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责令原告腾房搬迁交出被征收房屋占有的土地,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1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16号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0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16号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作为被诉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起诉期限亦符合规定。

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陈*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留置送达是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原告主张被告的文书送达应采取直接送达方式,而不应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方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仅对2014-16号决定进行审查,原告对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方式及内容所提出的异议,不在本案审查的范畴。被告提交的由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福州市勘测院制作的1988年、2004年、2006年航拍矢量图,及征收实施单位制作的房屋平面图,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原告使用的房屋位于洋**处理厂三期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第三人根据其发布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认被征收两处房屋补偿总面积为152.2平方米,其中混合构四层楼房一座确认补偿面积为131.17平方米(砖混127.85平方米、砖木3.32平方米),混合构三层楼房一座确认补偿面积为21.03平方米。被告对上述确认补偿面积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虽对被告认定的涉案房屋建设面积、建设年限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征收房屋产权人陈**死亡,未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办理了产权移转手续,且晋安区**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体现房屋“现使用人为陈*”、房屋由陈*“长期居住使用”,被告因此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不明、原告是该房屋使用人,针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晋安区**民委员会洋里村小组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关于“陈**的妻子阮**、儿子陈*、女儿陈**长期居住在此房屋内”的证明内容,与洋**委会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否定被告对房屋使用人所作的认定。陈**死亡后,其遗留房产尚未被分割,原告主张其及母亲、姐姐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均享有份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4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有监察部门、社会公众代表、征收部门、征收实施部门的人员签名,可证明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通过公开抽号选定的涉案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告提交的证据5、9、10、11,可以证明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征收房屋及安置用房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估价报告,并根据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对估价报告予以修正,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经再次鉴定,认可了修正后的估价报告。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资质,其出具的建融(2013)综估字第00316G1号、第00172G1号、第0014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且经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被告以鉴定认可的估价报告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6送达回证,各有两名送达人及见证人的签名,可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报告,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在第三人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责令原告腾房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榕土征偿字(2014)1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行政相对人不适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为房屋所有人,所有人已经离世的,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因此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母亲和姐姐应当作为本案《补偿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二、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和进行房屋评估行为违法。对于补偿标准,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授权的省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制定。在审判实务中,应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于未明确规定或者不合理的事项,再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制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48号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的房屋拆迁补偿裁决一案对此有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三、评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独自选定评估机构,没有上诉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作出的评估结果当然无效。而依据错误的评估结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也当然无效,应予撤销。四、补偿标准违法。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于2011年被征为国有,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被上诉人给出的补偿标准差距甚大,当然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16号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对征收决定方案、房屋征收公告等异议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的涉案房屋的建设面积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福**管局述称:按照福州市目前征收法规规定,福**测院出具的历年航拍图作为认定房屋建设年限、建造情况的依据。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福**测院出具的航拍矢量图,可看出上诉人房屋的建造年限。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当地基层组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评估机构根据《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规定意见(试行)》规定选定。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榕土征告(2011)15号《征收土地公告》及榕国土征公告(2011)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关于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3、2013年5月14日晋安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闽榕晋证内民字第649号公证书、《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4、被征收房屋平面图及航拍矢量图;5、建*(2013)综估字第00316号、第00172号、第001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6、送达回证;7、申请书;8、《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证;9、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94号、第150号《鉴定报告》;10、建*(2013)综估字第00316G1号、第00172G1号、第0014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1、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20号、第151号《鉴定报告》;12、关于提供洋里污水厂三期项目过渡用房的函;13、2014-16号决定及送达回证;14、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规定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

上诉人陈**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16号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封面;3、2014年8月11日福州市晋安**会洋里村小组出具的证明。

一审第三人福**管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其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权力来源合法。上诉人陈*是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人陈*使用的房屋位于洋**处理厂三期项目征收范围内,根据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的两处房屋补偿总面积为152.2平方米,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建设面积等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陈**死亡,相关权利人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属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晋安区**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现使用人为陈*”、房屋由陈*“长期居住使用”的证明,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福州**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福**管局委托,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及安置用房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并根据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对《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予以修正,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可了修正后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均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章,并加盖评估公司公章,且经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被上诉人福州**源局将经过专家委员会鉴定后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并依照《福州市洋**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诉人未能与福**管局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福**管局的申请,向上诉人发出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