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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利房**长乐分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利房**长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房**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利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一审第三人何亚军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0日下午13点50分,何亚军在上诉人承建的长乐凯邦锦纶**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厂房进行补缝时,不慎从平台上摔下来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何亚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何**就其在凯**司厂房补缝时摔伤一事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利房**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利房**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上述工伤认定涉及利房桥长乐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何**就其受伤事故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受理后,向何**发出受理决定书,向利房**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该局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利房**公司主张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送达本案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并未收到上述文书,剥夺了其举证、答辩的权利,行政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利房**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欧**变更为江建淼。本案中,虽然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特快专递中填写的是利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欧**,但是该局提供的两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中记载的内件品名分别为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何**《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单位名称是利房**公司,地址系该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电话系该公司的联系电话(号码:138××××7733),可见,该局已经依法向利房**公司履行了送达职责。对于利房**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亚军与利房**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利房**公司认为,其承建的凯**司厂房于2012年6月29日竣工,因厂房出现掉灰、裂缝,其临时找到何亚军等去凯**司补缝,何亚军与其形成的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并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利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等,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何亚军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所从事的泥水工工作系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为由,并根据对蒋**、谭**的调查询问情况,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认定何亚军系利房**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房**公司主张其与何亚军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利房**公司作为何**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何**受伤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利房**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何**受伤事故系非工伤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庭审中,利房**公司认可何**系由其所雇到凯**司厂区厂房纺丝车间五(21#)补缝,其对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何**的受伤事实无异议,据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利房**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利**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利**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利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送达职责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与本案有关的工伤认定材料,而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履行程序上的通知送达义务且其所寄送的第一份快件封面也根本未体现与上述工伤认定材料有关的内容。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对第三人的所谓劳动进行管理证据不足。上诉人仅简单交代公司员工去找人帮凯**司厂房补缝,而员工如何找到雇主欧*远忠,欧*远忠是如何与凯**司达成承担补缝业务合意后如何雇佣何亚军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对何亚军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另,被上诉人代理人不属于该单位工作人员,其应属于自然人代理,而一审法院未按自然人代理处理,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3)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1、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的法定地址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全程跟踪查询》可以确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送达程序。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不存在依法被撤销的情形。2、根据蒋**、谭**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与何亚军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何亚军的用人单位,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何亚军的受伤为“非工伤”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认定何亚军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何亚军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何**身份证复印件;3、门诊病历;4、放射检查报告单;5、疾病证明书;6、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7、蒋**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谭**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利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2、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3、凯**司厂区厂房纺丝车间五(2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一审第三人何亚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一审第三人何亚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立案受理,向何亚军送达受理决定书,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何亚军系非工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特快专递上填写的是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名字,但被上诉人填写的寄送地址为上诉人的法定注册地址,联系电话亦是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并在内件品名中明确写明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何**《认定工伤决定书》,结合邮政查询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送达职责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等,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何**经上诉人安排在上诉人承建的厂房负责补缝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工作管理,其工作内容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凯**司《出入证》及证人蒋**、谭**的调查询问情况,被上诉人作出何**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何**有进行管理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何**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证明何**受伤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受伤系非工伤或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亦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何**受伤事实无异议,据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何**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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