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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张**就其反映的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土地违法要求查处问题,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该问题原告儿子张*已多次向被告及上级部门信访,被告已作出两次答复并分别经市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复查、复核,该信访程序已终结,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提出的信访问题,我局不再受理,并作出樟国资信告(2014)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福州**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福州**源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34条、《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30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作出的榕国土资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成立。原告张**不服被告榕国土资信告(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樟国土资信告(2014)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不再受理决定于法有据。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根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一、……。二、对信访工作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作为信访人,对被告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3日,上诉人针对自身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被非法占用一事向被上诉人提起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并抄报给福州**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国土资源部。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进行受理、调查、处理,被上诉人对此申请未作任何答复。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樟国土资信告(2014)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将上诉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转交给其办理后,才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樟国土资信告(2014)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所罗列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与其长子张*的相关投诉并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套用针对张*的答复而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明显是违法的。上诉人并未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014年4月8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福州**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而不予受理。福州**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适用的法律应该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而不是《信访条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被告作出的樟国土资信告(2014)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樟国土资信告(2014)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是依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信转(2014)48号《国土资源来访事项转送单》,就上诉人反映非法占地、请求查处等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服,向福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资源局以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属于《信访条例》所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未创设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故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应按《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上诉人就其投诉的信访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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