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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林**于2013年12月10日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9)52号土地征收批复文件批准的说明具体征地范围所附的附件《红线图》”。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第14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闽政地(2009)52号的征地红线图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联系方式为:电话:0597-22××××4;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莲花新南路2号”。林**对此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闽政行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林**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的行政行为。林**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罗**对闽政行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则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即本案被告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林**的诉由与其诉讼请求不能衔接,不具备诉讼构成要件的答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八条:“**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以及国土资厅发(2013)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中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的规定,本案林**申请的闽政地(2009)52号土地征收批复文件批准的说明具体征地范围所附的附件《红线图》属于“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案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虽是被诉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批机关,但法律并未规定其对该政府信息的保存义务,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林**申请的不属于其公开的信息事项已书面告知林**应向作出机关获取,并告知了作出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综上所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林**起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虽是被诉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批机关,但法律并未规定其对该政府信息的保存义务,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首先,行政审批制度设立的目的不仅仅是要在事前控制提请审批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更重要的是要在审批后监督行政机关严格按照审批规定对审批事项行使行政职权,而不能只审批不监督。因此,对审批事项进行行政监督是行政审批的应有之义。保存行政审批事项的完整资料,是审批机关监督审批事项是否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是否符合审批要求的客观依据,因此保存完整的行政审批资料是法律设立行政审批制度的必然要求,根本无须以法律文件再另行作出规定。一审判决以法律未规定被上诉人对被诉政府信息的保存义务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在法律内涵和法律逻辑上显然是完全错误的。第二,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被诉政府信息的审批机关,那么被上诉人即是被诉政府信息的法定制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显然属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机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被诉政府信息不具有公开义务进而认定其非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完全违反前述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闽政地(2009)52号文件批准的确定具体征地范围的附件征地红线图。

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应当要公开,但公开义务机关是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不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办理单;3、(2013)第14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法律依据:《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闽政行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3)第14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3、信封封面复印件;4、闽政地(2009)5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2008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5、(2013)第09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庭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函》。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第七条规定:“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中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林**申请公开的闽政地(2009)52号土地征收批复文件批准的征地红线图属于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应由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并非由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公开。林**认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属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3)第14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林**其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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