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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到庭接受调查。被上诉人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其房屋被拆除过程中受伤,被告为其出具法医学鉴定委托书(编号为0023185),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提交上述委托书要求司法鉴定,当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要求原告收回委托书,另行委托。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能向原告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于2014年3月26日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对原告进行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后原告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告知其收回委托书,另行委托。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重新出具鉴定委托书,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2013年12月27日,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消防队员为了保护原告本人及现场拆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用消防水枪扑灭原告点燃的汽油桶,灭火过程中,因高压水枪的水柱碰到燃烧的油桶,打翻油桶,桶内的汽油泼出烧伤原告手部,该行为系清违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能对原告手部烧伤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原告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对此,被告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鉴于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的申请已作出了的告知行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桂溪37号的房屋系上诉人一家唯一的住宅。2013年12月27日,因拆迁未能达成协议,晋安区人民政府未经合法的法律程序即组织几百人用暴力手段违法强拆上诉人的房屋,在整个暴力强拆过程中,上诉人一家三人被政府雇佣的保安用棍子围殴,上诉人烧伤的双手被强行剥皮造成严重伤害,受伤后被送往晋安区医院。上诉人家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在医院作了笔录,并开出三份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委托书。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向上诉人出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委托书。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前往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要求做伤情鉴定,鉴定人看到上诉人受伤严重,就告知上诉人其没有轻伤鉴定资质,需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伤情鉴定。于是上诉人就到岳**出所要求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到有资质的机构作伤情鉴定,但被上诉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为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上诉人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重新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进而认定“政府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是清违行为,在拆除过程中,因高压水柱碰到燃烧的油桶,打翻油桶,桶内的汽油泼出烧伤原告手部,该行为系清违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能对上诉人烧伤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受伤照片六张。2、法医学鉴定委托书。3、司法鉴定协议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照片一张。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的三次询问笔录,2、雷**的询问笔录,3、杨*的询问笔录,4、李**询问笔录,5、孙*有询问笔录,6、杨**询问笔录,7、陈文明询问笔录,8、颜**询问笔录,9、关于2013年12月27日鹤林桂溪自然村出警情况说明,10、关于依法拆除鹤林邓**违建房屋情况说明,11、关于依法拆除岳峰镇鹤林村邓**违建房屋的情况说明,12、情况说明,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现场照片四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房屋被拆除过程中受伤后,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即向上诉人开具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后因上诉人在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告知其不具有对轻伤进行鉴定的资质,需另行委托。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重新出具鉴定委托书,被上诉人未予出具其主要理由是“2013年12月27日,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消防队员为了保护上诉人及现场拆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用消防水枪扑灭上诉人点燃的汽油桶,灭火过程中,因高压水枪的水柱碰到燃烧的油桶,打翻油桶,桶内的汽油泼出烧伤上诉人手部,该行为系清违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的规定,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出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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