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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汤**等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等5人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汤**、袁**、汤**、吕**的诉讼代表人汤**、汤**、吕**及汤**的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3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邱**等22人(其中包括原告池**、汤**、汤**、吕**、袁国金)作出2014年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办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了你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们作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居民和政府征收、拆迁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书面公开你们所居住的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范围内:1.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2.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经核查本级政府制作的有关文档,未查询到有记录保存你们所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便于你们准确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建议你们向我区相关职能部门申请。……。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邮寄单;4.邮寄查询单,1-4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2014)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5.榕国土征告书(2011)140-1号;6.榕国土征告(2012)55号;7.榕国土征告书(2011)126-1号,5-7号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事项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该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池**等5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等人是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湖山村、湖中村村民,都有合法承包的土地及房屋。为了解自已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于2014年8月以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等6个部门申请书面公开1.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2.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然而,政府相关部门均未按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而是相互推托不予公开。被告区政府给原告的答复中未指明具体主体部门公开该份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信息是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县、区、镇三级政府部门、国土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内容,本案被告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持有并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立即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2014)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答辩人处不存在,且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信息。答辩人依法向原告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后,原告仍要求答辩人公开,其本质是要求答辩人为其制作、收集信息。综上,答辩人作出(2014)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池**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池**、汤**、汤**、吕**、袁**身份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出具的房屋证明、土地承包证、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资格;2.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快递各一份;3、被告及相关部门信息公开告知书各一份,2-3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及收到答复;4.向福州**展中心申请信息公开及退件封面,证明福州**展中心拒绝公开信息;5.(2014)鼓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福州**展中心不是信息公开主体。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审查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证、土地证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向相关单位申请信息公开及相关单位作出的告知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池**等22人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区政府公开如下信息:1.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2.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向上述申请人作出2014年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等人“经核查本级政府制作的有关文档,未查询到有记录保存你们所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便于你们准确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建议你们向我区相关职能部门申请。……。”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同时告知原告等人“如对本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等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后,以被告区政府未按其要求提供信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区政府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等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工作不属于被告区政府的职责范围。原告等人申请公开“1.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2.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区政府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区政府经查档,发现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本级政府不存在后,作出了2014年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014年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未按其申请公开所需的信息属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汤**、袁**、汤**、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池**、汤**、袁**、汤**、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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