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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侯县**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闽侯县**限公司诉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闽侯县**限公司(下称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一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59号决定书),认定杨**是榕**司的带锯机操作工;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许,杨**在榕**司车间上班时,与另外一名工友配合操作带锯机锯木条,杨**在没有停机的情况下,左手伸到机台后面调试木条尺寸大小,左手腕部不慎碰到正在转动的带锯锯片上,导致左手腕受伤,受伤之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立即送杨**至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救治,经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下段、腕掌部多段完全离断伤;2.左腕骨坏死。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第三人杨**在原告榕**司车间内受伤,后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送往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前臂下段、腕掌部多段完全离断伤;2.左腕骨坏死。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系原告公司职工及其上班操作带锯机时受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通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同年3月18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补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榕**司出具的报告、王**证明、杨**证明、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保单信息查询等证明材料。3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王**、杨**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认为杨**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杨**受伤不在公司上班时间内,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2013年3月至1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调查核实,对公司工作人员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发现杨**在车间内工作,遂对杨**工作现场、车间现场予以拍照。同日,被告作出2014-59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其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六十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杨**、王**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均陈述了他们各自与杨**都在榕**司工作,虽未有证据证明王**是榕**司的员工,但榕**司工作人员叶**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杨**2013年是原告公司的管工,2014年有时在公司工作;被告到原告公司调查时,杨**在公司内工作;查询自中国人**限公司短期健康险意外险业务处理系统的团体保单信息,载明投保人榕**司、被投保人杨**,及投保日期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认为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杨**的证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该公司2013年3月至12月工资表,被告到原告公司调查时,要求公司工作人员叶**提供工资表原始凭证,叶**未予提供,而且,原告公司员工杨**的姓名未在工资表中体现,工资表体现2013年3月到12月各月的公司工人不足二十人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叶**陈述的2013年公司工人四五十人不相符。因此,工资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工资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告据此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的程序仲裁,即将原告认作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对杨**、叶**所作的调查笔录、杨**出具的证明、原告榕**司出具的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证明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书面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在榕**司车间操作带锯机时,左手腕被锯伤,之后榕**司派员将杨**送往医院救治。杨**陈述了杨**是在2013年7月7日下午6点半正常上班时受伤;公司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18时30分,工人如果手头上的活没干完,影响生产工序,就要自主安排提早上班或者延长下班时间,工人工资按劳取酬,多劳多得,该陈述可印证第三人陈述的其上班时受伤。原告主张公司下班时间是18时,18时30分不属于公司的上班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的第三人杨**的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且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杨**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公司已经下班后偷溜进车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闽侯县**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榕*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一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的劳动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第三人杨**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已经承担提供工资表的举证责任,而上述工资表的记录没有杨**的存在,其证实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证明人王**、杨**与上诉人未有任何劳动合同,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两位证人均在证明书中自称系一审第三人杨**的同事,因此,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证人王**、杨**看见上诉人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然而,在本案中的两位证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本身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不能确定上诉人与证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证人亲眼目睹所谓一审第三人因工受伤的过程就难以取得认可。据此,王**、杨**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其所述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两份证人证言与一审第三人自述的受伤过程,前后矛盾。首先,按照证人杨**所述,一审第三人受伤后由其本人与潘**、叶**送往医院治疗;但是,按照一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其受伤后是由老板潘**、叶**送往医院治疗的。其次,一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受伤时仅有工友王**在场;而从证人王**、杨**证明中可以得知,证人称其“看见”了一审第三人在操作带锯机锯木条时左手被带锯机的圆盘带锯打伤。证人的证言与一审第三人自述的受伤过程明显不符,前后存在矛盾。(四)证人中没有现场直接目击者王**。(五)“证人”与杨**是至亲关系。杨**是杨**的亲侄儿,王**是杨**的岳父。综上,本案中一审第三人从法律上并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认定“工伤”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定“工伤”,应首先认定伤者与其所谓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应以伤者确在用人单位安排的特定劳动环境中受伤为首要条件。本案一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下班时间偷溜到上诉人车间的行为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特定劳动环境”;所以,在本案中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对此未依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的程序仲裁,即认定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明确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必须在工作时间;2、必须在工作场所;3、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杨**是在上班时间的工作场所做工过程中受伤,与本案不符。首先,从受伤时间看,18:30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上班时间,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公司的下班时间为17:30,其公司员工不可能在非上班时间工作,更不可能因此受伤。其次,从受伤地点看,一审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场所,无法证实一审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场所。此外,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一审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在闻讯一审第三人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义务将受伤的一审第三人送往医院治疗,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59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杨**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保记录、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所列明的工资单不是真实的工资凭证,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不是其员工。被上诉人对杨**的证言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所述一审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应当由上诉人举证,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公司有录像,可上诉人不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参保记录和现场调查,杨**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否认杨**、叶**不是其员工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杨**陈述,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和杨**、王**之间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供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8、榕**司出具的报告;9、王**、杨**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10、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2、身份证;13、被告对王**、杨**所作的调查笔录;14、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15、榕**司的举证报告;16、榕**司2013年3月至12月工资表;17、保单信息查询;18、被告对叶**所作的调查笔录;19、现场照片。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2014-59号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杨**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职权的认定及上诉人诉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杨**、王**所作的调查,杨**、王**均陈述了他们各自与杨**都在榕**司工作。上诉人否认杨**、王**在其公司工作,虽未有证据证明王**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但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为杨**在中国人**限公司进行了短期健康险意外险的投保,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公司进行调查时,在公司的工作场所见到杨**在公司工作。榕**司指派接受被上诉人调查的工作人员叶**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陈述杨**2013年是上诉人公司的管工,2014年有时在公司工作。上诉人否认杨**是其公司员工并称参保仅是挂靠进来的,没有证据证明,本字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在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但该份《工资表》上没有杨**、叶**的名字,且与叶**接受调查时所陈述的员工有40多名不符。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完整的、真实的,上诉人以此来主张一审第三人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杨**虽确认其与一审杨**有亲戚关系,但一审第三人杨**系在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在榕**司车间操作带锯机时,左手腕被锯伤,之后榕**司派员将杨**送往医院救治的,因此不能仅因杨**与杨**存在亲戚关系来否定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伤害,上诉人主张系一审第三人偷溜进车间且非公司上班时间受到的伤害,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杨**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2014-59号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作出本案被诉2014-59号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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