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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德*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祖*超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2014-6号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祖**在公司生产车间搬运练泥产品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于次日至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腰肌损伤,2、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经过对该诊断结论与本案事故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本案祖**扭伤腰部只导致了急性腰肌损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伤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事故伤害造成祖**急性腰肌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祖*超在福建和盛崇**限公司(下称和**司)生产车间搬运练泥产品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于次日至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腰肌损伤,2、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6月8日,祖*超就其受伤事故向市人社局委托的闽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1日,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作出榕梅劳险伤(决)字(201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2013-18号工伤决定),认定祖*超所受急性腰肌损伤为工伤。祖*超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月6日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对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明确事故伤害导致应该申请人腰部受伤的具体结果,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18号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2月12日,市人社局向和**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2月17日,市人社局向和**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6号工伤决定。祖*超不服,于2014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涉及祖**的合法权益,祖**收到该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祖德*就其受伤事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3-18号工伤决定,因该2013-18号工伤决定被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市人社局向和**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向祖德*发出补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作出2014-6号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认定的祖**受伤事实、医院的诊断情况、市人社局行政职权及行政程序、祖**所受急性腰肌损伤为工伤均无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祖**患有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和**司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闽**医院出具的《关于祖**急性腰扭伤与其患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下称《因果关系分析》),市人社局认为该闽**医院的分析明确祖**此次腰椎扭伤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市人社局认定祖**患有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祖*超在和**司生产车间搬运练泥产品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据此,市人社局认定祖*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祖*超急性腰肌损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祖*超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祖*超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6号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祖*超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祖*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2014-6号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根据闽**医院出具的《因果关系分析》,认定上诉人患有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因果关系分析》的性质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其应具备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因果关系分析》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医生签字盖章,更没有附上医生资质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果关系分析》不具有相应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因果关系分析》明确表述:“腰椎间盘急性突出的患者,……一般都伴有下肢放射痛,且感觉减退,足第一趾背伸力下降,直腿抬高试验阳性,特别加强试验阳性。……”也就是说,这些症状是普遍存在的,但并不能排除没有这些症状的就不是急性突出。再次,上诉人到第三人处工作达7个月之久,其从事的工作为搬运练泥产品,而练泥产品重达100多斤,长期从事搬运工作易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因此,即使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之前已有《因果关系分析》所说的隐性腰椎间盘突出症,亦与其工作有着密切的关系,属于职业病的范畴,若第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入职前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依法应认定为职业病,仍属于工伤。最后,根据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特点,许多隐性腰椎间盘突出患者,如果没有损伤事故,其病患是不会发作的,有的经过合适的锻炼和调整,还可以达到自愈的效果。因此,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发作,与本案的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依据闽劳社函(2007)13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腰椎间盘突出能否认定工伤的批复》(下称2007-13号批复),认定上诉人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施行的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只有最**法院公布的部分判例,才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2007-13号批复是针对余**的个案作出的批复,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也不具备制定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权利,其作出的个案批复不能适用于其他案件。二、一审法院支持2014-6号工伤决定的依据亦为前述两个证据。除了前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外,一审法院还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差别,但在举证质证和证据审查的程序上却完全相同。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性质方面的质证,要求出具鉴定意见的人在当事人有异议时,应到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强烈异议的情况下,却没有要求出具《因果关系分析》的人出庭接受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2014-6号工伤决定;二、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上诉人的急性腰肌损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搬运重物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同时,上诉人在本次诊断查出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因与本案事故伤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未将其性质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副本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第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诉人的椎间盘突出症做了非工伤的书面说明和举证。2013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2013-18号工伤决定。上诉人对2013-18号工伤决定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月6日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对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明确事故伤害导致申请人腰部受伤的具体结果,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3-18号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第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诉人的椎间盘突出症做了非工伤的书面说明和举证,并提供了新的证据——诊断医院出具的上诉人此次腰扭伤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扭伤腰部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扭伤腰部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了2014-6号工伤决定,并及时把工伤决定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均未体现上诉人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同本次扭伤腰部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椎间盘突出症是由本次工伤造成的相关证明。同时,上诉人就诊的闽**医院在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因果关系分析》,明确认为上诉人此次腰椎扭伤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2007-13号批复明确“根据医学常识,急性损伤一般不会直接单纯引发椎间盘突出。因此,职工腰部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的,可以按照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范围和程序规定,认定其为不属于因工负伤。”因此,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急性腰肌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伤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2007-13号批复,上诉人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外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范围。因此,不能将其性质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2014-6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和**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6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患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患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2年4月受聘从事练泥工作。2012年11月22日,上诉人在车间从事搬运练泥过程中,违反工艺要求扭伤腰部,于次日到闽**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腰肌损伤,同时诊断出上诉人患有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但此次上诉人被诊断出患有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医学理论上来看上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在医学上引起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原因有如下几种:腰间盘退行性变是基本原因,随年龄增长发病率增加;妊娠;遗传因素;损伤。即便上诉人的病因是由损伤引起的,医学上对这种损伤的解释是:损伤属积累伤力,积累伤力是椎间盘变性的主要原因,也是椎间盘突出的诱因。可见,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工作中的事故,而是积累伤力引起的一种疾病。并且该种疾病由于其自身诱因的特殊性并没有被列入法定职业病中。第二,从医学实践上来看上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也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就诊的闽**医院根据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学病理,及结合上诉人的病情进行了分析论证,作出了《因果关系分析》,认为上诉人腰扭伤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是于2012年4月才进入公司工作,到其受伤时仅工作短短几个月的时间,而腰椎间盘突出的诱因都是较长时间才能引发的,故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的原因也不可能是在和**公司处发生。2、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L4/5及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经过了调查核实后做出的2014-6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上诉人所患椎间盘突出症都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2007-13号批复更是明确说明了腰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关,应当认定不属于因工负伤。综上所述,2014-6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祖德*身份证复印件;3、闽**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等;4、梅**(2013)第6号《福建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5、费用报销单;6、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7、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8、榕*劳险伤(受)字(2013)1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榕*劳险伤(举)字(2013)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和**司的答辩状、授权委托书、证据等;11、祖德*调查笔录;12、2013-18号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13、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榕*劳险伤(举)字(201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榕*劳险伤(补)字(2014)1号《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和**司的答辩状及证据;17、祖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18、2014-6号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闽劳社函(2007)13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腰椎间盘突出能否认定工伤的批复》。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梅**(2013)第6号《福建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2013-18号工伤决定;3、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6号工伤决定;5、闽**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及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6、住院病历记录单;7、出院小结(2012年11月27日)、出院小结(2013年1月11日);8、门诊病历;9、疾病证明书;10、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了查**超于2012年11月22日在搬运练泥产品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这一事故与其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项,本院按程序选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另查明,闽**医院于2012年11月24日向祖德*出具的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记载:“腰椎顺列,生理曲度存在,诸椎体缘未见明显骨质增生,未见明显吸收、破坏改变,椎间隙未见明显异常。”

闽**医院于2014年2月20日向和**司出具《因果关系分析》,主要内容是:“腰椎间盘急性突出的患者,腰腿痛症状非常严重,甚至翻身都很困难。一般都伴有下肢放射痛,且感觉减退,足第一趾背伸力下降,直腿抬高试验阳性,特别加强试验阳性。因为绝大部分急性腰扭伤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都是破裂型的,都有明显的神经根压迫的症状与体征。而祖*超腰扭伤的腰痛症状较轻(第二天才来就诊可以说明),并没有下肢疼痛,感觉减退,足第一趾背伸力下降,直腿抬高试验阳性,因此急性腰扭伤诊断是成立的。但入院查CT,发现L4/5、L5/S1椎间盘突出,且椎间隙已变窄,说明椎间盘早已变性突出,可能只是隐性突出,更何况急性腰扭伤造成的椎间盘突出一般只有一个椎间盘,而祖*超同时两个椎间盘突出,因此认为祖*超此次腰扭伤与其患腰椎间盘突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祖*超无明显椎间盘退行性改变征象,存在不慎扭伤腰部的事实,符合外力致椎间盘突出的病因及损伤机制,同时伤后即出现第4、5腰椎棘突间及双侧腰大肌压痛明显,叩痛阳性,腰背部活动受限,活动痛等症状体征,综合分析认为祖*超在搬运练泥产品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与其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祖*超于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在搬运练泥产品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经闽**医院诊断为:1、急性腰肌损伤,2、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祖*超、和**司对急性腰肌损伤为工伤均无异议,但对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祖*超认为是工伤,和**司认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是否是工伤,由和**司承担举证责任。

祖**患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市人社局作出2014-6号工伤决定的重要事实依据。二审中,市人社局明确其认定“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事故伤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是《因果关系分析》和2007-13号《批复》。闽**医院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因果关系分析》中关于“入院查CT,发现L4/5、L5/S1椎间盘突出,且椎间隙已变窄,说明椎间盘早已变性突出,可能只是隐性突出”的表述,与闽**医院于2012年11月24日向祖**出具的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中关于“腰椎顺列,生理曲度存在,诸椎体缘未见明显骨质增生,未见明显吸收、破坏改变,椎间隙未见明显异常”的记载存在矛盾。2007-13号《批复》系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南平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余**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属工伤的请示》的批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祖**在搬运练泥产品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这一事故与其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无因果关系。并且,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祖**不慎扭伤腰部这一事故与其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和**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祖**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作出2014-6号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梅劳险伤(决)字(2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对上诉人祖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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