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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事务所与福建省司法厅不履行司法投诉处理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事务所(以下简称烨阳所)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司法厅、福**师协会省直分会不履行司法投诉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烨阳所的负责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司法厅、福**师协会省直分会及一审第三人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福**师协会省直分会属社会团体,非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烨阳所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已告知烨阳所将福**师协会省直分会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烨阳所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福**师协会省直分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烨阳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协会系法律授予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仅局限于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福建**省直分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授予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职权的组织,对其行使职权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福建省司法厅与福建**省直分会共同作出,上诉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烨阳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继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司法厅、福**师协会省直分会及一审第三人李**、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亦明确了律师协会只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律师协会非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烨阳所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综上,烨阳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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