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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福建省**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梅云诉被上诉人福建省**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行政不作为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理由为被告不依法为原告再次注册《执业药师注册证》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但被告上述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赔偿请求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证据材料,被告亦确认原告诉讼前未向其提出赔偿请求,故原告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上诉人是福州市**药商店的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6年来上诉人四姐妹为药店共投入资金30多万元,上诉人持有《执业药师注册证》。2011年6月,被上诉人不依法为再次注册《执业药师注册证》。2014年1月3日,上诉人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无法购进药品,导致药店破产倒闭。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表,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行初字第242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药监局支付国家赔偿款1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药监局依法为上诉人经营的药店更换《注册执业药师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药监局辩称:执业药师再次注册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因上诉人未行使权利,导致《执业药师注册证》失效,其药店倒闭造成损失是其自身经营不善的问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其请求答辩人给予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福建省**管理局关于程**信访事项的复函》;3.福建**管理中心闽医险函(2012)8号《关于程**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4.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复字(2011)69号《关于程**反映申请医保药店审批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5.《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等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列明的诉求:1.请求更换《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执业药师注册证》;2.请求赔偿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导致其药店倒闭损失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业药业注册有效期三年,持证者须再次办理注册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可见,执业药师再次续办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且未说明不能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诉被上诉人不予再次注册《执业药师注册证》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书以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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