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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事务所与福**师协会不予立案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事务所(以下简称烨阳所)因诉福**师协会(以下简称福州律协)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烨阳所的负责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州律协及一审第三人福建**事务所(以下简称博图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且《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亦明确了律师协会只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因此,福**协对烨阳所投诉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性质上属于行业自律性管理行为,而并非行政处罚,故烨阳所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烨阳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法官违反“立审分开”的原则,且非法干预上诉人的行政诉权,违反了法定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协会负有包括“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在内的多项法定职责,故律师协会属于法律授予管理律师职权的组织。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投诉不予立案查处)系福**法局与福**师协会共同作出,应以其为共同被告。3、本案行政争议因不服行政投诉所作的处理行为而引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设区市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福**法局作为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福**师协会进行处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律师协会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才有权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受理本案所诉的投诉行为并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是错误的。

上诉人烨阳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州律协及一审第三人博图所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自律性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而非行政机关,亦无相关法律法规授予律师协会行使行政职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认定“律师协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福**协对烨阳所投诉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性质上属于行业自律性管理行为,而并非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烨阳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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