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黄**、王**、蓝*、陈**、王**、蓝*、蓝**、蓝**、蓝*、王**、蓝祚宜与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十二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行初字第49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蓝萍、陈**、蓝**、王**,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福州**划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金**司颁发了建字第35010120131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金**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金城安置房B区;建设位置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路191号;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65780.5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福州**源局向金**司颁发了(2009)榕土建字第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名称为安置房;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为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2005)226号;批准用地面积2577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安置房用地;土地座落位于晋安区金城民营科技工业园。2012年5月21日,福州**源局在该批准书上签署“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14日”并加盖公章;2013年7月17日,福建省星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向金**司发放FJSSJZ-13-03043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据该合格书记载,金**司送审的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设计的金城安置房B区15#-19#楼、幼儿园、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嗣后,金**司向福**城乡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09)榕土建字第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FJSSJZ-13-03043《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福**城乡规划局经审核,于2013年9月22日向金**司颁发了建字第35010120131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金**司申请,根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9)榕土建字第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材料,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的法定程序,核定项目建设工程的位置、规模、使用功能等事项,认为符合规划要求,于2013年9月22日向金**司核发建字第35010120131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李**等人要求确认建字第35010120131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黄**、王**、蓝*、陈**、王**、蓝*、蓝**、蓝**、蓝*、王**、蓝祚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黄**、王**、蓝*、陈**、王**、蓝*、蓝**、蓝**、蓝*、王**、蓝祚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等12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存在重大问题的证据,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多处重要的数字被涂改,且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申请表中记载的总阳台面积为0,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中记载的总阳台面积是2948.38平方米,前后矛盾;该申请表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处为空白,显然是在没有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填写;该申请表项目总编号、总关联编号处均为空白,显然不符合申报规定。证据2《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有效期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该批准书在2012年5月21日延期之前已经失效;该批准书“批准的建设工期”处为空白,明显违法,且该份证据没有提供用地红线图,四至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没有审查人员的签字,违反《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该份证据没有提供文件附件(施工图审查报告书),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金**司具备开发涉案建设项目的资质。证据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记载项目名称为“金城安置房(B区)”,其中“金城安置房”为打印字体,“(B区)”为手写体,不符合办公规律,涉嫌伪造;该审批表上记载总阳台面积2948.38平方米,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记载的总阳台面积为0,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审批违法;该审批表下半部分的内容全为空白,被上诉人对于重要内容缺失的申请进行批准,亦属违法;该审批表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其内部的审查规定。二、一审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缺少法律必备要件,被上诉人向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违法。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证明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项目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项目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违反《**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2006)15号)第(十五)项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项目符合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要求,违反《住房和城乡**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通知》(建*(2013)36号)第二部分第(三)项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项目园林绿化规划面积达到要求,违反《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审批表的问题。因金**司在申请的时候,有提交一份申请表,被上诉人在审查的过程中亦有制作一份审批表,两份不必然一致,应以最终的审批表为准。2、关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问题。该批准书原件金**司有出示;该批准书的有效期是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延期至2013年12月14日,规划局无权审查其合法性;根据相关规定,有做过延期的批准书是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3、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均有提交原件,且相关证据都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法律适用。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非必备条件,民用建筑节能、消防管理、光纤到户和绿化管理均不是被上诉人管辖的范围,而是由有关机关管辖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金**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2009)榕土建字第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3、施工图审查合格书;4、金**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6、建字第35010120131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相关图件。

上诉人李**12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闽建法(2014)41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递交诉状的邮单;4、因为涉案建筑施工被震裂的房屋照片;5、房产证;6、2011年4月5日健康村委会的通知;7、2010年12月13日健康村委会通知;8、2010年12月13日健康村村委会通知;9、青苗赔偿款放发表。

一审第三人金**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作为福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

本案所涉地块涉及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审第三人金**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上诉人对金**司报送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报送材料真实有效。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符合规划要求,准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字第3501012013100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存在重大问题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本案涉案项目并非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故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非金**司申请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的必备要件。此外,涉案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园林绿化规划面积要求等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备要件。上诉人关于一审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缺少法律必备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黄**、王**、蓝*、陈**、王**、蓝*、蓝**、蓝**、蓝*、王**、蓝祚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