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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事务所与福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事务所(以下简称烨阳所)因诉福**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烨阳所的负责人邹**,被上诉人福**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福建**事务所(以下简称博图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9日,烨阳所向福**法局邮寄了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投诉博图所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烨阳所合法权益,请求福**法局立案查处,给予该所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2014年3月31日,福**法局收到相关投诉材料,同日将烨阳所的投诉转福**师协会办理,并督促福**师协会回复投诉人,并将查办结果书面函告福**法局。2014年4月14日,福**师协会以“投诉人的投诉材料没有可以证明被投诉人有‘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为由作出榕律纪字(2014)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对烨阳所的投诉不予立案。同日,福**师协会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福**法局,并于同年同月15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烨阳所负责人邹**。烨阳所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该法第六章规定了省、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实施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职权分工。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同时,**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规定如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行政区域内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第四十四条对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关于投诉及实施行政处罚方面的职权规定如下:“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此外,中华**协会制定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协会及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受理,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则“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对投诉并不直接受理,只有在律师协会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并提出处罚建议后,才由省、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受理本案所诉的投诉行为并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本案中福**法局接到烨阳所投诉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并不由自己直接受理的烨阳所的投诉材料移送给福**师协会受理,并督促福**师协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办结果告知投诉人并书面反馈福**法局。综上,福**法局对烨阳所的投诉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转办,不存在烨阳所所诉的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烨阳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法官违反“立审分开”的原则,且非法干预上诉人的行政诉权,违反了法定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协会负有包括“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在内的多项法定职责,故律师协会属于法律授予管理律师职权的组织。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投诉不予立案查处)系福**法局与福**师协会共同作出,应以其为共同被告。3、本案行政争议因不服行政投诉所作的处理行为而引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设区市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福**法局作为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福**师协会进行处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律师协会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才有权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受理本案所诉的投诉行为并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是错误的。

上诉人烨阳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州市司法局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2014)仓行初字第39号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将上诉人的投诉材料转办给律师协会处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博图所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福州市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依据:1、福州市司法局投诉案件转办函(存根);2、投诉材料;3、《福**师协会情况反馈》;4、《福**师协会不予立案告知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上诉人烨*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投诉书》及邮寄投诉材料的《特快专递详单》和投递结果查询。

一审第三人博图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受理、调查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除吊销执业许可证之外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可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因此,烨阳所提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福州市司法局的职责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福州市司法局对烨阳所的投诉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转办,不存在烨阳所所诉的行政不作为”是正确的,烨阳所请求“福州市司法局依法对烨阳所的行政投诉事项立案查处,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自律性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而非行政机关,亦无相关法律法规授予律师协会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烨阳所关于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及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烨阳所认为部分一审法官干预其诉权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

综上,上诉人烨阳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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