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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源局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由其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仓行初字第31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陈由其无证据证明其房产在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拆迁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即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榕房拆许字(2010)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起诉人现提起本案已逾法定五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对陈由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陈由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时提交的房产证可证明上诉人的房子就在拆迁红线图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福州**管理局颁发的榕房拆许字(2010)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限只有一年,超过期限需要履行延期手续,被诉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福州**管理局颁发的榕房拆许字(2010)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原审起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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