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福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福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伤情鉴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因对连江县公安局对其伤情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4年10月向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收到其申请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25日向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3日,连江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要求,出具了连*(琯)委检字(2015)001号《公安机关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机构福州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重新鉴定。同日原告以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连**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连**民法院以(2015)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闽公综(2011)202号《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重新鉴定依照《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进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不接受重新鉴定申请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委托列入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公告的鉴定人名册的异地设区市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原鉴定机构所在地连江县属福州市所辖县,故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异地设区市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条件,不具有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且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鉴定以一次为限”的规定,原告此前已同意由具有资质的福州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重新鉴定,现再次申请另一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重新鉴定,亦违反上述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具有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持有连江县公安局的合法证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委托书,直到2015年9月17日仍未给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和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应向连江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作伤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参照《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六条,被上诉人法医鉴定机构不具有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另本案委托的相对方分别为连江县公安局和被上诉人刑**队法医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刑**队法医室是否接受连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使行政权利的行为,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伤情鉴定法定职责,应对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伤情鉴定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明确其仅向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而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伤情鉴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金**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