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秀山与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请“对福州**务员局洪**同志违反宪法第41条、第44条、信访条例第3条、第14条,在信访工作中存在不处置、不答复、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进行审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请求恢复行政编制,依法办理退休,退回已交的企业社保”,其中“退回已交的企业社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诉求基于恢复行政编制这一诉求提出,原告认为其属于行政编制,因被告违规分流,把原告从行政编制分流到事业编制,而行政编制是不需要缴纳企业社保,所以原告在诉请被告恢复原告的行政编制的基础上,请求退回原告已交的企业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之规定,原告诉请“请求恢复行政编制,依法办理退休,退回已交的企业社保”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起诉国家机关(区公务员局)行政不作为,国家干部缴纳企业工人社保,请求退回去缴纳的社保,未得到合理妥善解决。2.一审法院未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通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庭,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是该局的副局长及律师,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3.《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职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上诉人是市人事局录用的干部,在全民事业单位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上诉人不需要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要求退回已缴纳的企业社保。被上诉人将国家干部缴纳企业社保的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属于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诉请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原属于仓山区公务员局的相关职能已变更为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范围,并向本院申请变更被上诉人为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第二项“请求恢复行政编制,依法办理退休,退回已交的企业社保”及在庭审中称“未及时办理退休”等均属于单位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黄**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