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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连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动)诉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黄明星殴打其妻致死刑事立案侦查的诉请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1月12日下午,电工黄**在上诉人家门口维修线路,因线路更换问题产生争执,黄**用手中施工的铁锤砸向上诉人,上诉人躲过。黄**又用铁锤砸向上诉人妻子林**,砸伤其腰部,致其昏迷,出现血尿,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上诉人当即向被上诉人下属的东**出所报案,但被上诉人对此案件一直推脱不作处理,直至2000年3月6日,被上诉人才通知上诉人到派出所,说双方都有受伤,该案就此了结,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结论。上诉人的妻子因伤情重医治无效于2000年4月25日死亡。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没有来验尸,在上诉人一再上访后,才于2007年下达了一个查不出因果关系的结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黄**作出任何处罚。黄**当时打伤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应该及时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处理,并让黄**支付医疗费,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上诉人妻子延误治疗直到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辩称,一、对上诉人的诉求有异议。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其妻子被殴打一案发生于2000年1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经过:2000年1月12日下午,东岱镇电站因电网改造经过上诉人家门口,上诉人妻子林**与电工黄**发生争执引发扭打。黄**用施工的小铁锤打林**骼部。东**出所受理该案后,经法医鉴定林**和黄**均为轻微伤,且该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情节轻微,属一般治安案件,可以作协调处理;先后多次通过东岱调解会等人调解,但双方对赔偿金额持不同意见,调解无果。2001年4月16日,东**出所对黄**处以罚款200元。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作如下答辩:1、上诉人要求对其妻子林**于2000年1月12日下午被连**力公司电工黄**被殴打致轻微伤作出处理问题。2001年4月16日,东**出所对黄**处以治安罚款200元。2、上诉人要求追究黄**刑事责任问题。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是行政诉讼受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妻子林**被殴打后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对黄明星殴打其妻子致死一事刑事立案侦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事项涉及刑事侦查的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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