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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在申请书中向被告请求公开“就收到厦门市地方税务局6月13日发出的转交件(举报人:申请人;转交人: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收件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的问题,申请下列内容的公开:1、实际收到日期;2、处理情况;3、处理过程中对举报人的保密情况;4、收到举报件后沉默至今的理由”等信息内容。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闽地税信告(2014)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提出的关于公开厦**税局6月13日发出的转交件有关处理情况的申请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第21条,以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总局令第24号)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有关检举件查办情况,不是福**税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因此福建省税务局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请你向福**税局稽查局(地址: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62号,联系电话:8798×××0)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向国**总局申请复议。国**总局于2015年4月1日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应当由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涉及相关税收违法举报的受理、调查等,对这部分信息的管理是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依照上述规定,该信息不是应当由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申请的不属于其公开的信息事项已书面告知原告应向作出机关获取,并告知了作出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至于原告认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对其经手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报告而被告有权通过内部程序向其所属的稽查机构了解相关情况然后予以公开的观点,系混淆了行政机关做为监管职能部门与做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之间的关系,该观点不予采纳。此外,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作出闽地税信告(2014)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向其提出的“公开厦**税局6月13日发出的转交件的有关处理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下称《闽省地税依申请公开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鉴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有如《行政处罚法》那样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申请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内容为‘决定公开’的答复”,上诉人认为本案可以无须撤销闽地税信告(2014)2号告知,只需判令该告知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法定职责)即可。三、关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的法定职责的说明”的问题。《闽省地税依申请公开暂行办法》第11条对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与本案有关的分别是“(1)属于可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和“(5)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关于“一审裁判的不当”的问题。1.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解释权的问题,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报请有关机关裁决,请法定解释机关作出解释后再行裁判。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转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应当查明。3.即使被上诉人对于两项法定职责均不具备,本案的结案方式不应当是“驳回诉讼请求”而应当是“驳回起诉”。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适格案由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似有不当而且可能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5.合议庭的组成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态不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而审判长在庭审期间没有就“当事人是否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询问当事人。5.有关“一审裁判查明事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1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编制和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情况,也没有查清“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属于被上诉人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之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分析,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第63条第(4)项规定的“证据种类”。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一审裁判文书记录严重失误。鉴于本案起诉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故无论是否有国**总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均无关;国**总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权限制当事人的15天的诉权。

综上,上诉人请求:(一)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拒绝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止诉讼并提请有权的解释机关“中共福建**会办公室(下称闽省编委办)”对于“涉及稽查局的政府信息”由谁负责公开进行解释,并根据解释情况进行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公开职责;或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二)在依据职权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就行政赔偿部分(在确实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上诉人关于信息公开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闽地税局信告(2014)2号)答复了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不存在答复行为违法。二、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涉及的是上诉人向税务机关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相关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的受理、调查为福建省地税局稽查局的法定职责,稽查局为答辩人直属行政机构,是法定的税务机关,稽查局内设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经调查,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举报事项事实上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处理,答辩人没有查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检举事项,也没有制作或获取该事项的相关信息。答辩人答复了上诉人的公开申请,并向上诉人告知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的职责机关。答辩人答复的内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行为违法不成立。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税务机关查处具体案件的过程等事项并不属于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履行生效判决等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关于公开厦**税局6月13日发出的转交件有关处理情况的申请,该申请内容属于对有关问题的查询、咨询,不属于前述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系对上诉人提出的查询、咨询内容而作出的告知和引导,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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