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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能与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能诉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劳动保险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中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能的委托代理人谢**、钟**,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委托代理人黄*、兰**,第三人中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对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作出“交通事故对方全责,附民事调解书,由于政策未明,此件先退回,待能处理时,另行通知”的备注处理。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伍*能诉称,2009年8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上班,行至新桥二路邮政局大院内车库边停车时,因同事雷**驾驶闽G×××××号小轿车倒车将原告碰撞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住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共花费原告医疗费36127.08元。本次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00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害事故经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认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闽人社工决字第10号《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福建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闽劳能鉴(2012)省初伤字第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获赔合计人民币135021.51元,其中医疗费获赔27095.31元,差额9031.77元人民币。后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以“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如何处理问题”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答复认为工伤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问题,当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照法院判决执行。被告依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将原告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请材料退回,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能依法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为医疗费差额9031.77元,九个月的原告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40938.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起诉时提交证据如下:1、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2、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3、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社保局的答复;证据1-3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被告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并得到答复,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被告退回的申请材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及责任方;5、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九级;7、宁化县疾病诊断证明;8、福建宁**医院出院小结;9、福建宁**医院出院记录;10、宁**医院门诊病历;证据6-10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诊断情况,医嘱情况等。11、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发票四张;12、病人费用清单;证据11-12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合计36127.08元。13、宁化县邮政局工资汇总报告单,证明原告2014年的工资总额为54584.25元,月平均工资为4548.7元人民币;14、(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法院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获赔医疗费27095.31元,差额9031.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获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伍*能于2013年2月21日与雷**、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达成调解协议,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民事赔偿款项。二、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竞合,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原告用人单位向被告申报工伤待遇时,被告知悉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已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民事赔偿款项。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函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其工伤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问题,当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可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工伤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邮政**化县分公司述称,一、由于本案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故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保险待遇引发的,我方与本案审理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伍*能在2009年8月18日8时许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已被认定为工伤。我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告共计3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均按月按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受伤期间,我方向原告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共计32932元,而且我方的上级中国邮**省分公司向被告递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请单但被退回。原告起诉被告的诉求是合法的,我方对原告提起的诉求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第三人中国邮政**化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发放清单、护理费发放单,证明伍*能停工留薪期间,第三人依法发放工资,治疗期间发放护理费32932元。

第三人中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述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系由我方统筹汇总代缴。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在闽中央企业工伤生育保险省本级经办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2009)133号)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起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负责经办在闽中央企业工伤、生育保险业务。当时宁化县邮政局纳入在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统筹工伤保险范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至今,工伤保险费由宁化县邮政局开支,我方仅是作为全省工伤统筹的经办机构进行汇总代缴。另外,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宁化县邮政局而非我方,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方已经严格按照规定及流程,代为做好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等相关工作。2009年8月18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我方作为工伤保险全省统筹经办机构,代为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于2010年4月8日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9月,我方收到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的相关资料后立即代为送被告。在被告知因其是交通事故,对方负全责,待遇政策未明不能受理后,及时告知了原告。我方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在闽中央企业工伤生育保险省本级经办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劳动社文(2009)133号),证明中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系按照文件规定,作为全省工伤统筹的经办机构对原告伍*能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汇总代缴;2、伍*能与宁化县邮政局劳动合同书,证明中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伍*能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俩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伍*能系中国**公司福建省宁化县分公司职工。原告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码为350424196301230038,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为00119990700。2009年8月18日(星期二)8时许,原告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0001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8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0)闽人社工决字第10号《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13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2)省初伤字第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被告在第三人中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代为提交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上作出备注:“交通事故对方全责,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于政策未明,此件先退回,待能处理时,另行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退回的工伤待遇材料,并获悉该备注内容,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支付是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的职责。

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伍*能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后可否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存在模糊理解,认为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被告可不予支付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条款解释的是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条款并无歧义。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得到赔偿和取得工伤保险补偿是两种不同范畴并行不悖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故被告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具体金额为医疗费差额9031.77元、九个月的原告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40938.2元人民币的主张,可待申请时向被告提出,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被告窗口重新提交原告伍**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应于收件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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